(2016)晋0431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孙某与窦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31民初170号原告孙某,女,汉族,1968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窦某,男,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原告孙某诉被告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6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窦某1,××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窦某2。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被告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顾,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甚至对我进行殴打,随着孩子的长大,家庭开支也越来越大,我只好外出打工,被告不但不理解我的苦衷,反而多次在我工作的地方与我争吵,并对我进行殴打,从2009年至今我多次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最终未得到解决,现在我与被告已分居7年多,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于2016年4月6日以原、被告双方再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判令被告每年支付婚生女窦某1,20000元的生活教育费,直至孩子大学毕业为止;三、依法判令婚生子窦某2随我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800元的生活教育抚养费用,直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窦某辩称,以前我们挺好的,现在我病了就要离婚,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结婚登记证一份,予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所颁发的结婚证书,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窦某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窦某1,××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窦某2。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患病及一些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产生矛盾。至今已分居7年多。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存款,没有共同债务,也没有购置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30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结婚初期感情还好,并生育一儿一女,双方都能正确认识到二十八年的婚姻生活来之不易,现因被告患病在身,原、被告更应互让互谅,相互理解,共同为家庭大局着想,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在过去的生活中,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生活的关系,对原告的不信任,导致夫妻关系日益紧张。今后,只要被告在生活中,能够充当好做丈夫角色,多承担家庭的责任及压力,多从原告的角度考虑,不要过于计较生活中的琐事,设身处地为原告着想,为家庭着想,原告就会回心转意。而对于原告来说,只要多照顾丈夫、关心丈夫,多一些包容,少一些怨言,二人就一定能够恢复往日的和睦。综上,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宏代理审判员 李 啸人民陪审员 郭留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