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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2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利勃海尔机械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李洪士、刘连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勃海尔机械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李洪士,刘连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2457号原告:利勃海尔机械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东二路XXX号厂房一层G1部位。法定代表人:安德烈·波姆(AndreasBoehm),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莲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士,男,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被告:刘连娣,女,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原告利勃海尔机械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洪士、刘连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申请追加沈阳欣东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东成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理由成立,故书面通知欣东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又于2016年7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欣东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准许。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士、刘连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勃海尔机械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欣东成公司系原告的经销商,从原告处采购“Liebherr”品牌设备并以自己的名义销售给最终用户。2011年7月,原告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利勃海尔机械(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勃海尔大连公司)签署了《中国光大银行·利勃海尔机械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利勃海尔机械(大连)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全程通协议》)及其从属协议(以下简称《全程通从属协议》),约定欣东成公司作为原告的经销商参与光大银行推出的“全程通”金融网合作项目。光大银行为从欣东成公司处购买原告的机械设备的借款人提供贷款支持,借款人不能按约还款时,欣东成公司及原告履行回购担保、垫付款项的义务并享有对借款人的追索权。2013年4月15日,原告将发动机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8台型号为R944C的利勃海尔品牌设备(以下简称涉案设备)出售给欣东成公司,欣东成公司将其转售给被告李洪士。被告李洪士为支付设备款,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洪士、刘连娣同意将所购涉案设备抵押给光大银行,光大银行有权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因第三人为实现债权起诉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涉案设备已办理公证登记。后因被告李洪士未能按约还款,光大银行要求欣东成公司和原告按《全程通协议》承担回购担保义务,但欣东成公司怠于履行该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2月14日、2016年3月7日代被告李洪士清偿了其对光大银行的欠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95,900元。光大银行向原告出具了《垫款代垫证明书》。之后,原告向被告李洪士追偿未果,遂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洪士向原告清偿原告已代偿的款项1,095,900元;2、被告李洪士承担因其欠付款项而产生的相关资金占用损失7,881.6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原告代偿款项次日起分别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28日);3、被告李洪士承担本案律师费44,702元;4、被告刘连娣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李洪士对原告所负代偿款项、资金占用损失及律师费损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被告李洪士不履行清偿债务义务时,原告有权在已代偿款项及相关资金损失的范围内对涉案设备行使抵押权;6、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由于被告李洪士对光大银行的欠款不断到期,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又代其偿还到期欠款47万元,被告李洪士于2016年5月30日、7月28日分别清偿了1,095,900元及20万元,原告全部用于抵扣代偿款本金但仍不足以清偿。原告认为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李洪士尚有27万元代偿款本金未还,故原告调整诉请1、2如下:1、被告李洪士向原告清偿原告已代偿的款项27万元;2、被告李洪士承担因其欠付款项而产生的相关资金占用损失25,284.5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原告代偿款项次日起分别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全程通协议》、《全程通从属协议》,共同证明原告与光大银行约定后者为从沈阳欣东成处购买原告生产或销售的设备的借款人提供融资贷款支持,如借款人未依约还款,则原告及欣东成公司需履行回购担保义务,代垫后享有追索权;第二组证据1-3、《售货合同》、《个人贷款合同》、《赋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共同证明原告将涉案设备出售给欣东成公司后,后者又转售给被告李洪士,被告李洪士与光大银行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且两被告同意将涉案设备抵押给光大银行;第三组证据1-4、《垫款代偿证明书》、《关于贷款合同XXXXXXXXXXXXXX项下代偿金额的催款函》及签收照片、《关于贷款合同XXXXXXXXXXXXXX项下代偿金额的催款函》及快递寄送凭证,共同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2月14日、2016年3月7日代被告李洪士偿还对光大银行所负债务并通过快递等方式向被告李洪士求偿;第四组证据1-4、《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6年3月23日)、贷记凭证,共同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44,702元;第五组证据:1、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再次代被告李洪士偿还对光大银行所负的2016年3月贷款债务47万元;2、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证明被告李洪士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偿还1,565,900元,原告用以抵偿其贷款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垫款1,095,900元及3月垫款47万元但尚有不足;3-5、《垫款委托书》、光大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垫款代垫证明书》,证明光大银行确认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为被告李洪士再次代垫47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洪士、刘连娣均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李洪士、刘连娣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光大银行(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和利勃海尔大连公司(作为“丙方”)签署了《全程通协议》(编号:QCT-2011-022)。约定光大银行根据原告、原告经销商及原告产品终端用户的不同需求量身定做全方位和个性化的金融产品,提供全程金融服务。协议第二章第(一)条“相关术语定义”第1款中约定:“‘回购担保’:借款人连续逾期三期(60天)以上或放款后75天内未办妥抵押登记的,甲方经办行即向乙方经销商/乙方发出《逾期客户催收暨回购通知单》和逾期清单,乙方经销商/乙方收到上述文件15个工作日内确认垫款或代理诉讼,否则按回购价格完成回购行为;放弃代理诉讼的,乙方/乙方经销商须自代理诉讼授权期满的次日按回购价格完成回购行为;回购担保不涉及实物的移交。”第2款A项约定:“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甲方贷款本息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甲方贷款本息,回购条件即成立。”第3款约定:“回购价格:等于借款人未清偿的贷款本息及相关合理费用。”第4款约定:“垫款:代偿借款人的部分贷款逾期本息及罚息。”第(二)条“金融服务内容与授信额度”第1款约定:“甲方为购买乙方所生产或销售的汽车/工程机械产品且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含自然人和企业法人)发放按揭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为四年(单台产品价格超过500万元的最长不超过五年)。”第4款约定:“乙方及丙方承诺对购买乙方产品的借款人依照本协议的约定承担回购担保责任,该借款人应为与乙方经销商签订《销售合同》的买方且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借款人。”第(三)条“业务操作流程及开立账户”第2款第1项约定:“乙方同意将甲方上海南市支行作为其汽车/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的主办银行并开立一般账户和保证金账户,用于:1)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履行垫款/回购价款及相关合理费用;2)日常资金往来结算。乙方承诺一旦回购条件成立,甲方可以从以下约定的账户中划借款人所欠甲方的贷款本金、所欠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第六章“附则”第1条约定:“本协议签署后,乙方对编号为全程通(2010)11号的《全程通协议》项下已发生的按揭贷款业务继续承担回购担保责任。”第3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11年7月4日起生效至2012年7月4日止。甲、乙双方在有效期满前如未书面提出异议且有甲方对乙方再次授信,则本协议自动延续,自动延续年限不超过两年。”第3条约定:“双方共同确认《全程通从属协议》为本协议附件,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在此确认同意《从属协议》的签署由甲方经办行和经销商两方直接签署,《从属协议》中对乙方约定的回购义务不因此改变。”与此同时,经办行中国光大银行沈阳金城支行(作为“甲方”)(以下简称光大金城支行)与经销商即欣东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全程通从属协议(个人按揭经销模式)》(编号:QCT-2011-022-SY001)。该第一章“总则”第2条第1款约定:“甲方为购买原告生产并由乙方所销售的汽车/工程机械产品且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含自然人和企业法人)发放按揭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为四年。”第4条约定:“乙方同意将甲方作为其汽车/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的经办行。在本协议项下业务开展前,乙方应当在甲方开立回购担保保证金账户和一般账户,用于:1)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履行垫款/回购价款及相关合理费用;2)支付乙方履行回购担保责任时的回购价款及相关合理费用;3)按本协议约定代偿借款人的部分贷款逾期本息及罚息;4)日常资金往来结算。乙方承诺一旦回购条件成立,甲方可以从以下约定的账户中划借款人所欠甲方的贷款本金、所欠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第五章“附则”第1条约定:“本协议从属主协议,如有与主协议不符之处,以主协议为准。主协议终止时,本协议自动终止。无论主、从协议何时终止,终止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回购担保责任不变。”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欣东成公司签订了两份《售货合同》,约定欣东成公司向原告共购买8台型号为R944C的利勃海尔品牌设备,总价1,560万元,交货条件为利勃海尔大连工程交货,买方自提并自负运输。2013年6月3日,光大金城支行与被告李洪士、刘连娣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合同约定,光大金城支行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工程机械贷款,被告李洪士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刘连娣为抵押人;贷款用途为购买德国利勃海尔挖掘机;贷款金额为14,78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贷款借据对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20%,合同项下首期贷款年利率为7.38%,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罚息利率随借款利率调整。合同项下贷款采取抵押担保方式,抵押人自愿将其合法所有的以合同签订时贷款人认可的价值为1,848万元的挖掘机抵押给贷款人,抵押物具体情况见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该清单载明的涉案设备的型号和发动机号如原告诉称。合同第二章第16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合同补充条款第(4)条约定,如借款人拖欠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为原告所在地。第(6)条约定,如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60日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或贷款最后仍未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因第三人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光大金城支行与被告李洪士、刘连娣向辽宁省公证处申请对前述《个人贷款合同》进行公证。公证员要求被告刘连娣作为被告李洪士的配偶确认该合同的内容并签署了《特殊承诺》。之后,因被告李洪士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2月14日、2016年3月7日、2016年5月31日代被告李洪士垫付其对光大金城支行的欠款155,900元、47万元、47万元、47万元,合计1,565,900元。原告向被告李洪士催讨,被告李洪士仅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7月28日分别向原告偿还了1,095,900元及20万元。原告全部用于抵扣代偿款本金,因仍未获足额清偿,原告聘请律师来院起诉,为此支出律师费44,702元。审理中,原告确认已将被告李洪士的本案贷款代垫完毕。本院认为,涉案《全程通协议》、《全程通协议从属协议》、《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和欣东成公司系授权商和经销商之间的关系,原告授权欣东成公司销售其品牌的设备,欣东成公司作为代理商销售原告的设备给终端客户。根据《全程通合作协议》及《全程通从属协议》的约定,欣东成公司销售的终端客户在购买原告设备时,由光大银行提供贷款,如终端客户无法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则被告欣东成公司和原告有义务代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被告李洪士作为终端客户,为从欣东成公司处购买原告的设备向光大金城支行借款,未按约偿还,原告依《全程通合作协议》的约定代借款人向光大金城支行偿还欠款,即根据《个人贷款合同》补充条款第(4)条的约定取得向借款人的代位求偿权。经催讨,被告李洪士向原告偿还了部分代偿款,原告全部用于抵充本金,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现原告分四次为被告李洪士代偿1,565,900元,被告李洪士分两次偿还1,295,900元,尚余27万元本金未偿还。原告根据自身代垫及借款人偿还的时间节点分段计算其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对该计算方式予以确认,对于损失标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亦不高于《个人贷款合同》的利率标准,予以确认。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代垫款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表记载属实,本院对其计算的金额予以采纳,确认被告李洪士应归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7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25,284.54元并按上述计息方式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为主张债权发生律师费44,702元,其要求借款人承担该费用,但《个人贷款合同》仅约定了贷款人即光大金城支行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的负担问题,本案中无证据表明光大金城支行产生了相关费用,故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债权转让范围或代偿范围,其要求借款人承担该费用缺乏法律或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洪士以涉案设备作为抵押物向光大金城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生产设备设定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抵押合同已经缔约人签章生效,虽无证据表明涉案设备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但不影响抵押权已于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光大金城支行依法享有抵押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故原告作为因代偿从光大金城支行处取得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在无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对涉案设备行使抵押权。户籍记载和辽宁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可证明,被告刘连娣作为被告李洪士的配偶,确认被告李洪士签署的《个人贷款合同》的内容并作为涉案设备的共有人在合同的抵押人栏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洪士在《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连娣对前述被确认的被告李洪士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李洪士、刘连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士、刘连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利勃海尔机械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垫付款27万元;二、被告李洪士、刘连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勃海尔机械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损失25,284.54元,以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如被告李洪士、刘连娣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二项判决义务,原告利勃海尔机械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李洪士、刘连娣协议,以两被告所有的发动机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8台型号为R944C的利勃海尔品牌挖掘机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的部分归被告李洪士、刘连娣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洪士、刘连娣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利勃海尔机械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9元,减半收取计3,19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199.50元,由原告利勃海尔机械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122元,被告李洪士、刘连娣共同负担1,07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