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字3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孙桃生与戴永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桃生,戴永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字3397号原告:孙桃生,男,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徐道圣,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永斌,男,1990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898611。法定代表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方芳,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桃生诉被告戴永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桃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道圣,被告戴永斌,被告平安财险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桃生诉称:我在与被告戴永斌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44140.4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永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常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药费前期我司已经预赔25717.34元,要求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医药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并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我方对此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戴永斌驾驶苏D×××××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奔牛加油站时,与原告孙桃生驾驶的苏L×××××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致原告孙桃生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孙桃生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骨折,四次住院治疗共计99天,支出医疗费149902元,其中被告戴永斌垫付7.6万元;保险公司另外赔付了医疗费25717.34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戴永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桃生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5月17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孙桃生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45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被告戴永斌是事故车辆苏D×××××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及费用明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认定书,应由被告戴永斌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苏D×××××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根据相关标准及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782元、营养费为1440元、护理费为9000元。原告未提供误工费的充分证据,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每天90元,计算450天,为40500元。根据原告之伤构成的伤残等级以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4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4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对交通费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因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合计409078.2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72088元,合计394088元;由被告戴永斌承担10%医保外用药费用计14990.2元,与被告戴永斌已垫付的76000元相抵扣,原告尚应退还被告戴永斌61009.8元,该款由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戴永斌。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已赔付的费用25717.34元,属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之中,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各项损失394088元,其中赔付原告孙桃生333078.2元,赔付被告戴永斌61009.8元。二、驳回原告孙桃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1元,由被告戴永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孙桃生预交,被告戴永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文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