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李开国强奸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李开国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法定代理人熊某乙。委托代理人池发玉,河南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开国,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强奸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未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开国犯强奸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禹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熊某乙、委托代理人池发玉、被告人李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阴历三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开国在其家中一楼卧室,对被害人熊某甲实施了强奸行为;几天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开国到熊某甲家中堂屋的沙发上,对被害人熊某甲实施了强奸行为。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1、被告人多次实施强奸行为,且导致被害人患性病的严重后果,请求法院在十年以上幅度内量刑;2、请求被告人李开国赔偿原告人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心理康复治疗费、转学托管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并当庭提供了被害人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桐柏县罗堂小学出具的转学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李开国当庭承认强奸被害人三次,并供述事发后向被害人赔偿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阴历三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开国在其家中一楼卧室,对被害人熊某甲实施了强奸行为;间隔几天后被告人李开国在其家中一楼卧室,对被害人熊某甲再次实施了强奸行为;又过了几天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开国到熊某甲家中堂屋的沙发上,再次对被害人熊某甲实施了强奸行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开国对被害人父亲熊某丙赔偿,但熊某乙对其行为不予谅解;因被告人李开国的强奸行为导致被害人熊某甲患外阴尖锐湿疣,并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诊治;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为:1、医疗费4072.24元;2、交通费酌定为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营养费200元;5、护理费835.12元,共计6107.36元,被告人已经支付9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熊某甲未满十二周岁;(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开国无前科;(3)抓获经过,证实了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李开国被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4)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等相关材料,证实了案发后被害人熊某甲患外阴尖锐湿疣及所住院费用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证实了被害人因住院治疗花费的交通费用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闫某甲、闫某乙、熊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开国对被害人父亲熊某丙赔偿,但熊某乙对其行为不予谅解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开国趁熊某甲的母亲在厨房做饭之际在其家中堂屋里将熊某甲强奸的事实。3、被害人熊某甲的陈述,证实了在2016年春季被告人李开国在熊某甲家中堂屋里对其进行强奸的事实。4、被告人李开国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李开国供述了在2016年阴历三月份先后在自己家一楼卧室强奸熊某甲二次、在被害人熊某甲家中堂屋里强奸熊某甲一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开国多次对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开国多次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开国的奸淫行为导致被害人身患性病,从重处罚。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代理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被告人李开国依法应承担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为6107.36元,对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心理康复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转学托管费、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开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24年6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开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经济损失6107.36元(已赔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致岸代理审判员 廖 恺代理审判员 张华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