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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执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2016)赣0102执1170号沈长春与江西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迪永、王满生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长春,江西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迪永,王满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2执1170号申请执行人:沈长春,男,1964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执行人:江西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泉江镇集合村塔得下2号,组织机构代码:56867885-0。法定代表人:王满生,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王迪永,男,1957年7月29日,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王满生,男,197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洲民初字第52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江西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5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0万元,按每月2分计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上述执行款合计500万元,另应承担执行费59900元。且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西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迪永、王满生银行存款5059900元及相应利息;二、如上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上述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徐少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