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士栋与李琳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栋,李琳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1042号原告李士栋,男,汉族,1966年3月2日生,初中文化,住江苏省睢宁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委托代理人班勇、漆启兰,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年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琳珍,女,汉族,1988年6月20日生,本科文化,住威宁县。委托代理人李仕银,威宁县龙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42490-1。企业负责人:保松,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海,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士栋诉被告李琳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栋诉称:2016年1月31日18时54分,被告李琳珍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从威宁六桥街道复烤厂方向沿建设西路往四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建设西路高原红酒楼门口处,碰撞到横过道路的原告李士栋,导致李士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士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琳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士栋被送往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内髁撒脱性骨折和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因伤情严重,需动术治疗,经医院及威宁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后,转入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19天,用去医药费35962.47元。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6053.97元、护理费1187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7406元、交通费2521元、住宿费1408元、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鉴定评估费1300元、辅助行走器具轮椅费3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54177.39元。被告李琳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也积极配合原告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5728.31元的医疗费,应在保险公司理赔时扣除给我。我的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清镇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再按商业险按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医疗费以医院发票为准,对三期评定及鉴定费、轮椅费、住宿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以实际产生的为准,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以毕节市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按相关法律标准计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8时54分,被告李琳珍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从威宁六桥街道复烤厂方向沿建设西路往四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建设西路高原红酒楼门口处,碰撞到横过道路的原告李士栋,导致李士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士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琳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士栋被送往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内髁撒脱性骨折和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李琳珍为其垫付医疗费5258.31元。因伤情严重,需动术治疗,经医院及威宁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后,转入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19天,用去医药费35962.47元。李琳珍驾驶的权属的贵F×××××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清镇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险。原告起诉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士栋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60-120,护理期为60-90日,用去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李琳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其违法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李士栋受伤,故应对其违法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李琳珍驾驶的贵F×××××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清镇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险。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贵州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数据,原告李琳珍有证据证明的损失有:1、医疗费41312.28元;2、护理费以(护理期)90天×(居民服务业)93.74元=8436.6元;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以(住院天数)21天×100元=2100元;4、误工费因原告是徐州百合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应以其工资标准按鉴定的误工期120计赔,即:120天×193元=23160元;5、营养费60天×100元=6000元5、残疾赔偿金45096元未超法律标准,予以支持;6、轮椅费31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以原告提交的票据2521元计算;9、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赔偿金额为135235.88元。应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清镇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2000元,剩余13235.88元按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由被告李琳珍承担70%的责任即9265.12元,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琳珍在原告李士栋住院期间垫付的5258.31元,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清镇分公司在赔付时,从应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李琳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在赔付时予以扣除。在本案中,相关赔偿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李琳珍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清镇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士栋的损失12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265.12元,共计131265.12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实际赔付121265.12元。被告李琳珍垫付的5258.31元,由中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分公司在总赔偿款121265.12元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李琳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李琳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兴霞审 判 员 马芬团人民陪审员 李勇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 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