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0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毕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0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别名大某某,男,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住临沧市临翔区。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德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毕某某酒后在临沧市临翔区世纪路“啊勇烧烤摊”旁,使用拳脚及采用自己脱下来的运动鞋对路人王某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王某某脑挫伤并颅内出血。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以上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检查笔录,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毕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毕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运动鞋一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亚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