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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2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强与刘杰、王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杰,王美,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2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增,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强,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女,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系上诉人刘杰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增,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强,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新泰市居委会书记,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杰、王美因与被上诉人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杰、王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实是山东高佐矿业集团前任董事长柳西学与本案被上诉人达成借款意向,2014年9月5日,安排上诉人刘杰、公司财务处处长张某到被上诉人处办理的借款手续,并由张某向被上诉人提供苏保金的账户,该借款是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西学与被上诉人商定后,由刘杰、张某具体经办;2、一审法院的认定自相矛盾,上诉人刘杰只是涉案借款的经办人,而非实际借款人,本案借款人系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而且已经还了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刘杰再向王强履行付款义务后,另行向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条内容,不顾上诉人的原始记账凭证,更未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资金来源等事实,认定上诉人刘杰是借款人,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上诉人王美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上诉人刘杰虽然以个名义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刘杰并非实际借款人,更何况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他向刘杰交付了所借1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被上诉人王强辩称,上诉人刘杰本人亲自书写的借款条明确载明了上诉人为借款人,上诉人应承担借款人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刘杰、王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照借款本金80万元及年利率6%,自2014年9月16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月31日为66016元),小计8660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杰与王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5日经柳西学联系,刘杰向王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条今借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约定2014年9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刘杰(370xx0959)189××××3199。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出具借条后,王强于2015年9月5日向刘杰指定的苏保金账户转款50万元,2015年9月6日向苏保金账户转款50万元。后2015年12月8日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王强账户转账还款2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刘杰主张借款系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其借款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刘杰提交了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1日第0051转账凭证、第0184号银行付款凭证及业务回单,证实100万元款项系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借,并由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了王强20万元。王强质证意见为,还款系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代刘杰还款,公司财务记账与原告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刘杰向王强出具100万元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款项依据借款方要求转账至苏保金账户,刘杰虽辩称其出具借款条系代替公司出具,但从借款条内容看,其系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刘杰就该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已履行完毕,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刘杰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杰可在向王强履行付款义务后,另行向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王强交付借款后,刘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刘杰在偿还20万元后,尚欠80万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刘杰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强主张以本金80万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6日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经计算为66000元),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刘杰与王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美虽不认可借款事实,但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对其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杰、王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强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6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0元减半收取6230元,由被告刘杰、王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3日,被上诉人王强收到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10万元款项,上诉人主张该款系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的涉案借款,被上诉人主张该款系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代上诉人偿还的涉案借款,因上诉人刘杰2014年9月5日出具的涉案借款条,明确载明了借款人为刘杰个人,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还款系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代上诉人偿还的涉案借款予以认定。另,根据一审当事人提交的2014年9月5日的涉案借款条、网上银行交易信息以及2014年12月9日的银行业务回单,本院认定在2014年9月5日上诉人刘杰向被上诉人王强出具涉案借款条后,王强于2014年9月5日向上诉人刘杰指定的苏保金账户转款50万元,2014年9月6日向苏保金账户转款50万元,2014年12月9日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王强账户转账还款20万元,用于偿还涉案借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刘杰在涉案借款关系中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对此提供证人张某、安某出庭作证,并提交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欠苏保金的借款收据、王强于2016年5月3日收到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10万元的收到条及银行回单,证实涉案借款是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借,用于归还向苏保金的借款。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对此本院认为,证人张某系上诉人刘杰的下属,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且被上诉人对其证言并不认可,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安某在涉案借款过程中并未在场,其出庭作证的证言,仅是证实借款后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作了财务处理,其证言无法证实在上诉人刘杰向被上诉人出具涉案借款条时,被上诉人已经知悉并认可刘杰以个人名义出具涉案借款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提交的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欠苏保金的借款收据,仅能证实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刘杰的涉案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所借款项用于归还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欠苏保金的借款,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王强也认可刘杰的涉案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以上两份证据不能对抗刘杰以个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涉案借款条;上诉人提交的王强于2016年5月3日收到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10万元的收到条及银行回单,上诉人对收到该款项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代上诉人履行的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系借款发生后,履行还款义务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的借款主体。而从2014年9月5日上诉人刘杰向被上诉人王强出具的涉案借款条内容看,明确记载了借款人为刘杰个人,并非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刘杰在出具涉案借款条时,被上诉人已经知悉并认可刘杰的涉案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根据涉案借款条的记载事项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若上诉人认为刘杰在涉案借款关系中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可在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后,另行向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两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一、二审期间,两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两上诉人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杰至今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70万元事实清楚,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应予变更;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系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上诉人所欠借款本金数额的变化并不影响该利息的计算。因在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收到还款10万元,相应的诉讼费用仍应由上诉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9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9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杰、王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强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0元,均由上诉人刘杰、王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增凯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郄延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焕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