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3民初5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张继国、张建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张继国,张建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553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554768644L。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号。代表人:陈亚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管敏敏,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聪,该支行员工。被告:张继国,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74********,住台州市黄岩区上郑乡直坑村**号。被告:张建辉,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71********,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海棠新村**幢**单元***室。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张继国、张建辉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张继国支付透支款125676.32元(其中本金91309.09元、截止2016年5月30日的透支利息34367.23)及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被告张建辉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管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国、张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觉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8月9日,被告张继国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100000元的民泰贷记卡,双方签订了《民泰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该合约载明:对于消费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免息还款期为消费透支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第25日,账单日为每月30日;免息还款期最短为25天,最长为56天;被告选择最低还款方式还款,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从透支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建辉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张建辉为被告张继国按上述领用合约办理的民泰贷记卡在100000元授信额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包括手续费、追索费、律师代理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告张继国所持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被告张继国向原告领取了民泰贷记卡,并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截止2016年5月30日,产生透支款本金125676.32元,利息34367.23元,合计125676.32元。被告张继国未偿还,被告张建辉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国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透支款本金91309.09元和截止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34367.23元及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建辉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1448元,由被告张继国、张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於玲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娇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