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于家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家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家福,男,汉族,1973年4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小学文化,农民,住马鞍山市博望区。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5月21日被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扒窃于1998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0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4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家福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皮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家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家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家福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于家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于家福至宣城市宣州区、安徽省繁昌县、广德县等地,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际,采取踹门、翻墙等手段盗窃作案,合计11300元。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于家福至宣城市宣州区古泉镇其林村罗塘组,先后进入被害人陈某1、陶某、陈某2的家中,均未窃得财物。2、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于家福至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军塘村竹塘冲组、三角塘组,先后进入被害人鲁某、黄某家中,在鲁某的家中窃得3900元,在黄某家中未窃得财物。3、2015年年底一天,被告人于家福至宣城市宣州区古泉镇九联村范某1,进入被害人光翠萍的家中,窃取现金600元。4、2016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于家福至宣城市宣州区古泉镇其林村安塘组,先后进入被害人孙某、后某的家中,均未窃得财物。5、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于家福至安徽省繁昌县孙村镇张塘村张某1,进入被害人的张某2家中,未窃得财物。6、2016年4月9日,被告人于家福至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昝村村刘西组、山湖村埂一组,先后进入被害人刘某、吴某的家中,在刘某的家中窃取4000元,在吴某家中未窃得财物。7、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于家福至宣城市宣州区孙埠镇合义村茆塘组、大奚组、建国村竹棵组,先后进入被害人王某1、周某1、李某1家中,在王某1的家中未窃得财物,在周某1的家中窃取100元,在李某1家中窃取2200元。8、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于家福至宣城市寒亭镇通津村麻园组、大坝组、山冲组,先后进入被害人朱某、周某2、洪某、章某家中,均未窃得财物。9、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家福至宣城市宣州区古泉镇竹棵村巷东组、巷西组,先后进入被害人占某、范某2的家中,均未窃得财物。10、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家福至广德县邱村镇南阳村新建组、下塘组,先后进入被害人敖某、何某的家中,均未窃得财物。11、2016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于家福至宣城市宣州区孙埠镇新建路、蒋村村蒋村组,先后进入被害人李某2、杨某的家中,在李某2的家中未窃得财物,在杨某的家中窃取500元。12、2016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于家福至宣城市宣州区沈村镇陶村村王村组,在被害人高某的家中,未窃得财物。2016年5月6日,被告人于家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于家福退赔了各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家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07)江宁刑初字第751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2010)溧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汪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陶某、陈某2、鲁某、黄某、光翠萍、王某2、后某、张某2、刘某、吴某、王某1、周某1、李某1、朱某、周某2、洪某、章某、占某、范某2、敖某、何某、李某2、杨某、高某的陈述,被告人于家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家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1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家福在盗窃陈某1等人财物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家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家福曾因犯盗窃罪和盗窃分别多次受到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不思悔改可仍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家福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系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家福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于家福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家福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没有意见,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家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文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祥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