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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32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穆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32民初149号原告吴某,男,汉族。被告王某,男,汉族。被告穆某,女,汉族。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穆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如不按期还款,两被告愿意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可是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不仅没有按月结息,也没有按期还款。现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承担从借款之日2015年5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某、穆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其他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两被告王某、穆某向原告吴某借款60000万元,用于亲戚结婚,约定月利率为2.5分,期限为6个月,被告用土地证永土国永(2005)第23034号和永和县城东路永房私字房产证23**号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从邮政银行提出60000元,用现金方式给两被告提供借款,但是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不仅没有按月结息,也没有按期还款。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王某、穆某向原告吴某借款的事实。2、使用权人为王某的国用(2005)第23034号土地证和所有权人为王某的房产证23**号,用于证明两被告抵押的事实。原告称借条的签名、捺印均是两被告本人签名和捺印,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5月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5分,超过了上述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因已支持了原告主张的较高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其他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穆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穆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王某、穆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忠益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穆金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