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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8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将乐县天宇贸易有限公司与王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乐县天宇贸易有限公司,王荣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8民初1185号原告:将乐县天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将乐县水南镇龙井路31号。法定代表人:林明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荣华,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将乐县天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原告将乐县天宇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将乐县天宇贸易有限公司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讼争事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将乐县天宇贸易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将乐县天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 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军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