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赵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民终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东湖路20号。法定代表人:侯士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精康,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芝,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谦,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志,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二建)因与被上诉人赵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池州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芝,被上诉人赵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二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池州二建支付赵谦工程款67,700元,并由赵谦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赵谦提供的欠条载明为“工程款”,且在诉状中陈述其挂靠池州二建承建项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款”的产生来源及挂靠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未审查双方当事人出具欠条前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仅凭一份欠条认定池州二建欠赵谦工程款197,700元,实属不当;二、本案欠条出具的对象不是赵谦且汪成武无权出具欠条,池州二建不欠赵谦的钱;三、池州二建已支付赵海生13万元,目前还欠赵海生6万多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赵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欠条是由池州二建出具,上诉人的两点上诉理由自相矛盾,足以证明其与赵谦之间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赵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池州二建支持赵谦劳务工程款197,700元及利息(自出具欠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池州二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日,池州二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赵谦晋丰房地产工程款197,700元,该款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池州二建向原告赵谦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工程款,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该欠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未举证双方有相关约定,亦未明确利息的起算点及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谦工程款197,700元;二、驳回原告赵谦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4元减半收取2,127元,由被告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池州二建与赵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池州二建出具本案欠条时汪成武系池州二建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池州二建向赵谦出具的欠条内容具体明确,一审法院判决池州二建向赵谦支付该欠条中所载欠款197,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池州二建上诉请求改判向赵谦支付67,700元,庭审中又主张不欠赵谦的钱,自相矛盾,且未作出合理解释。池州二建主张本案欠条出具的对象不是赵谦,明显与欠条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欠条中盖有池州二建公章及该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汪成武私章,池州二建主张汪成武没有加盖公章的权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公司内部对法定代表人的权利限制并不当然对外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4元,由上诉人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柏松代理审判员 崔 烽代理审判员 金佳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亚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