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黄世华与周平安、李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华,周平安,李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2324号原告:黄世华,男,1967年5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英,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平安,男,1966年12月10日生,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住梅州市五华县。被告:李小辉,男,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住梅州市五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宇、陈瞻,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世华与被告周平安、李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英,被告李小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宇、陈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平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钢材订金款3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车旅费、伙食费、住宿费等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平安在被告李小辉经营的粤兴钢材店上班,从事钢材销售工作。被告周平安推销钢材过程中与原告认识,被告周平安给了原告一张名片,上面写明“粤兴钢材,朱平安,电话135××××3830”。2014年9月,原告因建房需要,在被告李小辉经营的粤兴钢材店订购钢材,并支付30000元现金。后因钢材价格大幅下跌,被告周平安就劝原告把订金退回来,把钱借给他,当时原告没有同意。2014年12月30日,被告周平安再三要求原告将订金退回并借给他用两个月,并声称其在龙华粤兴钢材店有股份,原告需要时,可直接到店里拿钱或拿钢材。原告就将订金单据给了被告周平安,他用“朱平安”之名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2015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周平安催款,但无法联系,原告找到被告李小辉才知道被告周平安于2014年12月29日将订金取走并离开钢材店。之后原告一直联系被告周平安未果,遂向公安机关举报周平安诈骗,但公安机关未受理。原告认为,被告李小辉在没有核实周平安的身份就聘请其作为业务员,并以“朱平安”名义大量印发名片,其电话也是被告李小辉开户办理,两被告存在欺骗误导原告的行为,被告李小辉未将订金交给原告,存在合伙诈骗的行为,为此诉请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以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周平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李小辉辩称,本案是借款纠纷,答辩人是否清楚被告周平安的真实姓名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周平安也承认借款,并向原告偿还5500元;原告将收据交给被告周平安表明其授权被告周平安直接领取订金30000元,答辩人是在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才向被告周平安支付了30000元,并无法律规定被告李小辉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平安原系被告李小辉经营钢材店聘请的业务员,被告周平安对外以“朱平安”名义推销钢材并与原告相识。2014年9月,原告需购买钢材,遂通过被告周平安向被告李小辉经营的钢材店购买钢材。同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李小辉支付钢材预付款30000元,李小辉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实。后因钢材价格下跌,原告要求被告李小辉退还预付款,李小辉同意后因无现金未及时退还。2014年12月29日,被告周平安以“朱平安”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黄世华人民币¥(30000.00)三万元正,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月息每月600元。”原告收到借条后将被告李小辉出具的钢材预付款收据交由被告周平安。之后,被告周平安持钢材预付款收据在被告李小辉领取现金30000元。借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周平安催收借款未果,遂以“朱平安”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原告在公安机关辨认,“朱平安”实系被告周平安,公安机关对此不予立案。2016年2月2日,被告朱平安向原告账号汇入5500元。本院认为,经被告李小辉同意退还钢材预付款30000元后,原告对被告李小辉享有该30000元债权,该债权的凭证即被告李小辉出具的预付款收据。在被告周平安要求下,原告同意将该30000元债权以借款名义出借给被告周平安使用,并将将预付款收据交由被告周平安,且接收被告周平安出具的借条,后被告周平安凭预付款收据在被告李小辉处领取现金30000元。综合前述事实,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周平安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周平安虽以“朱平安”名义出具借条,但经原告在公安机关辨认后确认“朱平安”即本案被告周平安。被告周平安作为真实借款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借款人义务,按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周平安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平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的5500元的性质,故该款可在原告借款本息总额内核减。被告李小辉非借款人,其凭预付款收据向被告周平安退还预付款符合常理,其虽在聘用被告周平安时未尽审慎义务,但该行为并不能成为其需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李小辉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平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欠款之日止,其已支付的5500元可在欠款本息总额中核减;二、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被告朱平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周平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旭明代理审判员 刘宏明人民陪审员 王福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