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执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季、姜秀香、刘胜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季,姜秀香,刘胜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1423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季,男,199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执行人姜秀香,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执行人刘胜良,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申请执行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季、姜秀香、刘胜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44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刘季、姜秀香、刘胜良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款32948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因被执行人刘季、姜秀香、刘胜良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申请人书面同意,本院应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142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刘季、姜秀香、刘胜良尚未履行的义务,待发现被执行人刘季、姜秀香、刘胜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志 波审判员 隋 志 伟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阳宁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