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珠海市嘉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张虾妹、曹亚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嘉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虾妹,曹亚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689号原告珠海市嘉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湾仔南湾南路3017号一楼。法定代表人张健,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建梅,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虾妹,男,汉族,1976年9月17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廉江市。被告曹亚称,女,汉族,1975年1月20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廉江市。原告珠海市嘉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嘉豪公司)诉被告张虾妹、被告曹亚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帝远、人民陪审员陈家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虾妹、被告曹亚称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豪公司诉称:2015年8月30日,被告张虾妹向原告借款835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还款,并以珠海市香××区××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被告张虾妹于借款当天将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房产的房产证原件交付给原告。被告曹亚称是被告张虾妹的配偶,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曹亚称对被告张虾妹所欠本金与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已经联系不到被告张虾妹,且被告张虾妹将在原告处租赁的粤C×××××大众斯柯达小汽车开走,不予返还,原告己另案起诉。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张虾妹向原告返还借款83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被告张虾妹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曹亚称对被告张虾妹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嘉豪公司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户口本(复印件);3.房产证。被告张虾妹、被告曹亚称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嘉豪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显示“1.乙方(即原告嘉豪公司)现金付给甲方(即被告张虾妹)人民币83500元;2.还款日期:2015年9月30日。”原告嘉豪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借款发生在2015年8月30日,借款合同落款时间是2015年9月30日是笔误,应为2015年8月30日。原告嘉豪公司主张被告张虾妹向原告嘉豪公司借款835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并以其房屋位于珠海市香××区××房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同时被告张虾妹将该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产权证珠字第××号)原件交给原告嘉豪公司,作为借款抵押物,但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张虾妹没有向原告嘉豪公司归还借款,经原告嘉豪公司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此外,原告嘉豪公司提交的《户口本》(有被告张虾妹签字并印上指模)显示,被告张虾妹与被告曹亚称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虾妹和被告曹亚称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原告嘉豪公司的主张放弃提出抗辩权利,应承担不抗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嘉豪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证明》予以采信。被告张虾妹将其房地产权证原件交给原告嘉豪公司,原告嘉豪公司主张按《借款合同》的金额借给被告张虾妹835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虾妹未按约定时间还清上述借款,原告嘉豪公司请求被告张虾妹偿还借款人民币835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张虾妹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张虾妹与被告曹亚称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张虾妹欠原告嘉豪公司债务为被告张虾妹与和被告曹亚称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虾妹与被告曹亚称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原告嘉豪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曹亚称对被告张虾妹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虾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嘉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35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83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曹亚称对被告张虾妹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张虾妹、被告曹亚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青审 判 员 陈帝远人民陪审员 陈家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