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常州华耀建材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阴金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华耀建材有限公司,江阴金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82号。法定代表人:郭立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海林,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建宏,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华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东洲村。法定代表人:顾建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东明,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恒,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阴金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申港亚包大道67号。法定代表人:鲍克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德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阴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华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公司)、原审被告江阴金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所依据《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存在三方当事人,即江阴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港工程处(以下简称申港工程处)、华耀公司、金地公司。而申港工程处不是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通过主观推断杨建明、陈玉龙是上诉人的员工,缺乏证据证明。杨建明、陈玉龙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的相关行为;3、2015年1月25日的《对账清单》不能作为欠款依据,不能仅凭杨建明、陈玉龙签字即确定欠款金额,该《对账清单》不是真实的。退一步,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还应当提供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回单、付款凭证等依据证实双方到底欠多少款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律师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增加上诉理由称,1、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依据的供应合同存在三方当事人。申港工程处,该处经过工商登记,已于签订合同前注销。原审判决江阴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申港工程处本身有营业执照,对外应该承担责任。2、杨建民、陈玉龙与华耀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合同,这两人不是我公司员工,其次本案发生实际上是杨建民、陈玉龙向金地公司催要工程款,催要不到后与华耀公司商量以华耀公司起诉,陈玉龙与杨建民所写的资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2015年1月25日对账清单是虚假的,要求鉴定,这是在2016年形成的。根据合同第3.6条约定华耀公司需出具发货单,而且是一车一单,第4.11条约定对账结算人员仅为3人,而华耀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并没有这三人签字,对账清单及结算凭证我们认为有伪造的可能。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是杨建民、陈玉龙与华耀公司所签,一审不能强加给我公司承担该合同,一审判决我司承担律师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我司认可供应合同,我们也没有存在违约,根据合同5.3条第四款规定,工程验收15天付款80%,但该工程至今没有竣工,我司不存在违约,也不存在承担律师费,同时也不需要付剩余的混凝土款。根据合同5.3条第六项规定和9.3条规定,即使违约,解除合同违约金仅为20万元,如果二审维持原判,要求华耀公司给我司全部的混凝土发票。被上诉人华耀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主体问题,申港工程处是由上诉人2003年6月18日设立,2012年11月26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本案的供应合同订立于2012年8月,杨建民作为申港负责人,与华耀公司订立了混凝土供应合同,2012年11月申港工程处撤销,上诉人向工商部门出具了该分公司在经营中发生的该工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上诉人负责承担,分公司所设立的印章等由上诉人负责销毁注销。合同订立过程符合时间逻辑关系。由于申港工程处已经不具备主体资格,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2、杨建民是否为上诉人员工,分公司设立中上诉人向工商部门出具了杨建民为华厦公司员工的证明材料及委托书。上诉人陈述华耀公司与杨建民之间进行商量的诉讼,杨建民的所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与事实不符。华耀公司作为独立主体货物供应商,发货取得货款合法有据,也不存在与上诉人协商的过程;3、华厦公司认为2015年对账单上诉人认为是虚假的,应提供相应证据。供货时原告供货都有相应发货单据,共计约1万张原始票据,如有需要可以核实;4、合同约定的3人签收,合同的三人为现场收获的材料员,发货单上都有相应签名。杨建民、陈玉龙是属于工程实际负责任及分公司负责人,也经过上诉人认可。其对账确认应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依据;5、供应合同约定,合同5.3条第五项约定付款结算时间,上诉人从第一笔2012年年底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供货过程中上诉人也没有按约支付相对应的款项,合同第6条约定违约金支付的问题,该违约金计算过高,华耀公司在一审中提出按照未付的总额在法律允许的利率范围内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9.3条约定了20万元赔偿金,指的是缔约过程中违约应该支付对方20万元,而不是合同履行完毕后支付20万元,所以9.3条不符合实际状况。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金地公司答辩称:我们现在也不知道当时的情况,如果三方愿意协调的话,我们也愿意协调。本案我方只是起担保作用。华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华厦公司、金地公司支付货款10540607元、违约金3162182元、律师费441855元,合计14144644元;2、诉讼费由华厦公司、金地公司负担。一审审理中,华耀公司自愿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未付款为基数,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华厦公司确认欠款10540607元的次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年利率24%予以计算,共计违约金金额为2529745.68元。同时变更律师费为按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中档计费标准计算,代理费为283998.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厦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华耀公司作为供方(乙方)、金地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供应系用于申港镇江阴金地(香缇半岛)工程一标段,工程竣工日期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结构混凝土总计大约6万立方米,质量标准GB50164-2011;甲方要求乙方供应预拌混凝土时,一般情况下应提前向乙方递交书面供待通知,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双方又未达成延期协议,乙方可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乙方损失由甲方承担;在预拌混凝土供应中,乙方应出具发货单(一车一单),标明混凝土强度等级、塌落度、工程名称、浇筑部位、发车时间、本车数量等;在预拌混凝土浇筑后,甲方若发现混凝土质量问题,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及时协商分析解决,属于混凝土质量事故的应按事故等级按时上报有关部门及预拌混凝土主管部门,甲乙双方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结算手续,因甲方延迟或资金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损失由甲方负责;每月25日为结算点,甲乙双方依据确认单进行结算和审核,至2012年阴历年底前付砼款300万元,至主体五层结平浇筑完工7天内付砼总款的50%,以后以五层为一个结点以此类推,工程竣工验收15天内(约2013年年底)付至砼总款的80%,余款在2015年6月份前结清,如需方货款不能及时支付,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结清全部货款,且需方自愿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每天以总款的3‰计算;甲方应依据本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否则构成违约,如甲方违约,甲方则除依据本合同支付货款、垫资部分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还需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等费用),丙方对本合同项下的甲方责任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三方履行完合同的全部义务,所有工程的结算货款支付完毕,本合同即告终。同时,华耀公司与华厦公司在常州市《工程造价信息》预拌混凝土指导价(以下简称混凝土信息指导价)上签字、盖章,确认作为前述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的附件。在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信息指导价末页“甲方”栏内除盖有华厦公司公章外,还签有杨建明、陈玉龙名字。合同签订后,华耀公司陆续供应混凝土,华厦公司也陆续付款;2014年12月26日,华耀公司制作商品砼对帐清单1份,商品砼对帐清单上主要记载了工地名称、应收金额及截止2014年12月25日华厦公司应付华耀公司货款10540607.94元并请华厦公司财务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盖章等内容,2015年1月25日,陈玉龙、杨建明在华厦公司“需方、经手人”栏内签字确认。2015年11月13日,华耀公司与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常运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主要约定:常运所接受华耀公司的委托、指派谭东明、周恒律师为华耀公司与华厦公司、金地置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代理人,华耀公司向常运所缴纳代理费441855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华耀公司与华厦公司、金地置业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信息指导价成立并生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商品砼对帐清单能够证明华厦公司结欠华耀公司商品砼货款10540607.94元。华厦公司未按照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构成违约,华耀公司可按约主张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华耀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华耀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计费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且与本案律师代理服务的工作量相当,依法予以采纳。综上,华耀公司要求被告华厦公司支付商品砼货款10540607元、承担违约金2529745.68元、支付律师费283998.20元,三项合计13354350.88元,要求金地公司对华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金地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华厦公司追偿。华厦公司、金地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耀公司货款10540607元、承担违约金2529745.68元、支付律师费283998.2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13354350.88元。二、金地公司对上述华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金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厦公司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668元,由华耀公司负担6253元,由华厦公司、金地公司共同负担105415元。二审中,上诉人华厦公司提供新证据:申港工程处于2012年11月份注销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被上诉人补充提供以下新证据:1、设立申港工程处的详细资料,证明申港工程处与上诉人的关系,申港工程处已经注销,上诉人应承担责任。2、上诉人所建设的香缇半岛工程相关工程资料,证明具体施工方是上诉人公司,具体施工自然人是杨建民、陈玉龙,施工具体人员属于上诉人。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香缇半岛1、2、3、10、11、12号楼与地下室一期工程是华厦公司施工。4、2013、1014年度商品砼对账清单,证明截止每年末华耀公司就1、2、3、10、11、12号楼与地下室各分工程所供应的商品砼量及上述分工程的汇总量,且已经经过华厦公司代理人确认。5、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商品砼供货确认单,证明华耀公司就金地置业香缇半岛地下室工程每日、每月的商品砼供应明细,且经过工地负责人确认。6、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商品砼供货确认单,证明华耀公司就金地置业香缇半岛3#工程每日、每月商品砼供应明细,且经过工地负责人确认。7、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商品砼供货确认单,证明华耀公司就金地置业香缇半岛1、2#工程每日、每月的商品砼供应明细,且经过工地负责人确认。8、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商品砼供货确认单,证明华耀公司就金地置业香缇半岛11#工程每日、每月的商品砼供应明细,且经过工地负责人确认。9、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月22日商品砼供货确认单,证明华耀公司就金地置业香缇半岛12#工程每日、每月的商品砼供应明细,且经过工地负责人确认。10、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1月22日商品砼供货确认单,证明华耀公司就金地置业香缇半岛10#工程每日、每月的商品砼供应明细,且经过工地负责人确认。原审被告金地公司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耀公司提供的关于申港工程处的工商证明材料,证明申港工程处系华厦公司于2003年6月申请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申港工程处负责人为杨建明。以及2011年11月华厦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申港工程处,并同意该分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华厦公司负担。2012年11月2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正式注销申港工程处。华厦公司对华耀公司所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华厦公司认为由陈玉龙、杨建明签名且用申港工程处的印章与华耀公司、金地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12月2日,该合同是在申港工程处注销后签订的。本院认为,《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一条目的和背景条款项下1.1条约定,甲(申港工程处)、乙(华耀公司)、丙(金地公司)就申港镇江阴金地(香缇半岛)工程一标段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供应事宜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合同1.2条约定,本工程竣工日期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结构混凝土总计大约6万平方米等内容。可以推定该合同签订时间最起码应该早于或等于合同中约定的2012年10月15日的起始供货时间。因此,华厦公司抗辩该合同签署时间是在申港工程处注销之后与华耀公司、金地公司所签订的说法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华厦公司应按工商记载对申港工程处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对华耀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供的华厦公司与金地公司于2012年9月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反映了金地公司(××)的香缇半岛(1、2、3、10、11、12号楼与地下室)一期工程由承包人华厦公司承建。且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2年10月(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华厦公司对该建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港工程处作为华厦公司的分公司,其与华耀公司、金地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确注明合同签订时间,但从合同内容及履行时间从2012年10月15日起的约定,可以确认是在申港工程处工商核准注销时间2012年11月26日之前所签订。该供应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申港工程处已被华厦公司申请注销,且工商核准材料中反映申港工程处的债权债务依法由华厦公司负责。因此,华厦公司应对申港工程处的债权债务负责。陈玉龙、杨建明为作为合同经办人,且杨建明本身也是原申港工程处的负责人。在华厦公司承建金地公司的香缇半岛1、2、3、10、11、12号楼与地下室一期工程中,陈玉龙、杨建明有权代表华厦公司与华耀公司签订的《对账单》,该对账单依法应认定有效。华厦公司应支付结欠华耀公司的货款10540607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律师费、诉讼费。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原审法院依法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金地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为华厦公司付款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至于上诉人华厦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华耀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因华厦公司一审没有对此提起反诉,因此,本案二审不予审理,华厦公司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综上,上诉人华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68元,由上诉人江阴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潘慧勇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