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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兰某某、谢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127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惠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6)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玳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兰某某、谢某某到石狮市湖滨街道曾坑村蓉园金树43号后面空地,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周某某的1辆捷莱雅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9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2.2016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到石狮市湖滨街道曾坑村路头17号院子,盗走被害人陈某的2只鸭子(价值人民币369.6元);后又到曾坑村路头15号,溜门入室,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116米集力牌BV-2.5mm2型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133.4元)、135米集力牌BV-1mm2型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71.55元)、6.6米富力牌铜芯电缆(价值人民币169.62元)、1把电锤(价值人民币284元)、1把角磨机(价值人民币160元)、1把钢筋混凝土钻孔机和钻头(共价值人民币285元)、2把电钻(价值人民币202元)、1套便携式焊炬(价值人民币135元)。案发后,除鸭子外其余赃物被追回。3.2016年5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兰某某、谢某某到石狮市湖滨街道曾坑村路头15号,溜门入室,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1辆美利达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23元)和1辆英骑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1元),后在石狮市万佳东方酒店旁的小巷子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物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杨某某陈述,书证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兰某某、谢某某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谢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兰某某多次盗窃,赃物总价值人民币4673.17元,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2863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某、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有犯罪前科,且短时间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兰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六十九元六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书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冬英录入员张彩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