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树堂、韩树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树堂,韩树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2386号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李丙强,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韩树堂。被告:韩树军。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韩树堂、韩树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树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树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社借款4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8日由韩树军提供担保韩树堂在原告所辖的尊祖庄信用社办理贷款10000元,期限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2月7日,利率执行9.735‰。截止到2011年9月30日被告已偿还本金6000元,现欠本金4000元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韩树堂辩称: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我同意偿还。被告韩树军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协议(韩树堂在债务人栏签字,韩树军在担保人栏签字),被告韩树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2月8日由韩树军担保,韩树堂在原告所辖的尊祖庄信用社办理贷款10000元,期限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2月7日,利率为9.735‰。截止到2011年9月30日被告已经偿还本金6000元。至2016年6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综上所述,被告韩树堂向原告借款,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率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韩树堂提供借款后,被告韩树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树军与原告签订有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韩树军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韩树军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树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韩树军对以上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树堂、韩树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润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晨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