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玉华、周玉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玉华,周玉华,曹金培,江苏山河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1民初1352号原告: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衡阳路228号。法定代表人:李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昌、孙威,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玉华。被告:周玉华。被告:曹金培。被告:江苏山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北兴路北侧、新兴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曹金培,总经理。原告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玉华、周玉华、曹金培、江苏山河水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384元,减半收取4192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吴要宏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人民陪审员 吕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