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福生与石刘军、徐香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生,石刘军,徐香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1115号原告刘福生(刘伏生),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刘青瑞,女,196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石刘军,男,198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徐香瑞,女,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石刘军妻子。原告刘福生(刘伏生)诉被告石刘军、徐香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青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石刘军于原告刘福生经过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石刘军借原告刘福生现金1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定期结算。之后按照约定给原告付清了2011年7月22日至2013年2月12日的利息,本金未付。2013年2月13日,原告刘福生与被告石刘军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石刘军借原告刘福生现金2万元现金,利息按月息2%计算,定期结算。之后被告违约,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3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均未果,故向贵院起诉。现原告起诉: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1600元(利息给付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时间从2013年2月13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本息共计51600元,原告起诉次日至被告付清原告本金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标准另行计算和追加。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刘军、徐香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刘军与被告徐香瑞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2日被告石刘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石刘军付息至2013年2月12日,本金未付。2013年2月13日被告石刘军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原告向被告刘军、徐香瑞索要30000元及利息未果。上述事实,有今借到条二份、原告称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石刘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的今借到条二份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刘军、徐香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福生(刘伏生)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石刘军、徐香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光华审判员 王德周审判员 程晓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国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