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潞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宋保林、吕麦花诉潞城市史回供销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保林,吕麦花,潞城市史回供销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宋保林,男,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东,长治市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麦花,女,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东,长治市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潞城市史回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旭东,任主任。原告宋保林、原告吕麦花诉被告潞城市史回供销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保林、原告吕麦花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志东和被告潞城市史回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保林和原告吕麦花诉称,2002年12月12日被告因欠长城公司不良资产,急需归还,因资金紧张,无法筹集,经领导研究商定以原告宋保林和李志刚名义向信用社贷款45000元(其中宋保林名下贷款25000元,李志刚名下贷款20000元),贷款资金用于归还长城公司。后被告将李志刚名下贷款20000元并入原告宋保林名下。2008年被告连续归还两年贷款利息后,被告又以原告宋保林名义与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45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导致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将原告诉至法院。2013年9月6日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潞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宋保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判决生效后,二原告数十次要求被告主动归还银行贷款本息,被告没有归还。2014年5月20日潞城市人民法院以(2014)潞执字第1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了二原告名下的存款62784.06元。二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二原告被潞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裁定依法执行划拨的存款62784.06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5月20日至归还完毕之日期间62784.06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3)潞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2014)潞执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复印件)。(2014)潞执字第101-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该证据记载的冻结金额为62784.06元。路龙保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复印件)。史玉良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复印件)。路龙保担保承诺书一份。史玉良担保承诺书一份。潞城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和被执行人须知一份。路龙保和史玉良关于以宋保林、李志刚名义贷款归还长城公司不良资产的情况说明。被告潞城市史回供销合作社辩称,原告说的为被告贷款45000元的事实是正确的,是被告原来的主任让原告贷款的。现在被告单位没有钱,还不了原告。被告潞城市史回供销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潞城市史回供销合作社对原告陈述的相关事实、主张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不再归纳争议焦点。因原告提供的要求被告支付62784.06元的证据为本院冻结款项的裁定书,据此并不能确认二原告实际支付执行款的数额。庭审后,本院调取了(2014)潞执字第101号执行案件的卷宗材料,确认本院实际扣划二原告执行款数额为64139.10元(含执行费)。经对原告方询问,原告方陈述本院向其送达的(2014)潞执字第101-1号执行裁定中记载的冻结数额为62784.06元,此后本院扣划执行款时没有向其送达过具体扣划数额的相关凭证,二原告并没有注意到最终的扣划数额,误认为实际扣划款项数额即为62784.06元。现原告方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返还被扣划款64139.10元(含执行费),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经本院对被告进行询问,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保林和原告吕麦花系夫妻关系。原告宋保林系被告潞城市史回供销合作社的职工。2002年因被告对长城公司负有债务,经被告时任领导研究后,分别由原告宋保林和案外人李志刚的名义从信用社贷款25000元和2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对长城公司所负债务。贷款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实际支付。原贷款到期后,在其后重新办理贷款过程中,李志刚名下的20000元贷款被并入原告宋保林名下,由被告支付贷款利息。2011年3月24日,原告宋保林与潞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史回信用社重新签订45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宋保林和被告均未支付借款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2月潞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为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本案原告宋保林偿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全部利息及罚息。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潞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宋保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至实际付清之日。该判决生效后,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潞执字第101号民事裁定,追加本案原告吕麦花为该案件的被执行人。2014年6月24日本院依法冻结二原告存款共计62784.06元。2014年8月14日本院依法扣划二原告存款64139.10元(含执行费)。2015年12月14日原告宋保林和原告吕麦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被扣划款62784.06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20日至归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同期贷款利息。本院根据执行卷宗核实了原告方实际履行的执行款数额后,原告方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返还被扣划款64139.10元(含执行费),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宋保林以其个人名义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归还被告所欠债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宋保林在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因未及时归还金融机构借款本息,致出借款项的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人民法院扣划了原告宋保林及其妻子原告吕麦花存款64139.10元(含执行费)。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宋保林及吕麦花款项64139.1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二原告该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关于该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本院调取的执行款扣划凭证记载的扣划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因此利息应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潞城市史回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保林和吕麦花被扣划款64139.1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4年8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如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潞城市史回供销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宇审 判 员 申海鸥人民陪审员 王淑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