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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树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树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22民初2199号原��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春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彪,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发信用社主任。被告杨树德,男,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原告诉称,2011年12月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被告杨树德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途养牛,月利息12.19‰,(逾期加罚50%),于2013年11月29日到期。2011年12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杨树德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途养牛,月利息12.19‰,(逾期加罚50%),于2013年12月11日到期。2011年12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被告杨树德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途养牛,月利息10.93‰,(逾期加罚50%),于2012年12月1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59275.69元,本息合计109275.69元,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5163.62元,本息合计65163.62元,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4066.83元,本息合计44066.83元,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为被告杨树德实地送达传票、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但是未能找到被告,无法联系被告亦无法确认被告的准确地址,经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表示无法联系被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也不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无法送达,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77.00元退回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生审 判 员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