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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6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重庆亿通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咸丰县鸿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亿通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咸丰县鸿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6民初139号原告:重庆亿通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号*幢34-4。法定代表人:朱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滨,男,重庆亿通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明,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丰县鸿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瓦窑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男,咸丰县鸿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成,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亿通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诉被告咸丰县鸿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滨、张心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成、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被告揭盖山58790立方的工程款1646120元及15%的违约金246918元;被告退回原告承包工程的安全风险保险金200000元,共计209303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在咸丰签订《矿山开采施工承包协议》。被告将位于咸丰县忠堡镇铜厂村境内采矿点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两年。该承包协议对工程项目施工内容及地址、工程结算办法及时间、甲方承担费用、乙方承担的费用、安全事故责任划分及安全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在工程结算办法及时间中约定:矿石按甲方过磅为准,每月30日到次月5日为对账期,当月15日前结清工程款。在甲方承担费用的第4项约定:当月乙方挖盖山方量如超过矿石方量,甲方支付乙方挖盖山费用每立方单价28元,如当月盖山方量不超出矿石方量,甲方不予支付盖山方量。在甲方的责任第二项约定: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背,一旦出现违约,违约方应付守约方总价款15%的违约金。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给原告下达《开工通知》,同月15日,原被告双方有关人员到开采现场测算了矿山揭盖山的有关方量,经测算的矿山靠公路右侧约27600立方,公路左侧约33100立方,对此方量被告方认可作为今后的依据结算,被告方的矿长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同月17日原告给被告报送《生产作业计划》,18日被告作出《关于生产作业计划的回函》。原告即开展揭盖山和采矿作业至过年放假,被告在2014年3月4日对原告又下达了《开工通知书》。原告对被告的矿山开采包括揭盖山、采矿均按被告的通知和现场监督进行。2014年9月底,原告按被告方的指令和要求,将2013年11月15日测算的于18日加盖被告公章的生效文书的矿山盖山揭挖完毕。但被告却不给原告结算揭盖山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将原告承包的所有采矿工程款结清,但对揭盖山的工程款却不予结算。被告鸿鹏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矿山开采施工承包协议》。二、被告没有与原告对揭盖山方量进行测算。被告与唐海滨共同到预备施工现场,其活动性质是踏勘,其结果是测算,其效力是待定,但没有得到被告的后续认可。同时对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并非依据“踏勘测算的方量”结算,而是在协议中约定“按过磅方式”。三、原告并没有完成《协议》所约定的施工任务。四、被告不存在“不予办理揭盖山工程款”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相同,且结合其他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证明与咸丰县鸿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矿山开采施工承包协议》的主体是重庆亿通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6日,鸿鹏公司(甲方)与亿通公司(乙方)签订《矿山开采施工承包协议》,鸿鹏公司将位于咸丰县忠堡镇铜厂村境内采矿点承包给亿通公司,主要约定:一、工程施工内容:露天开采和掘进及井下开采施工。二、工程结算办法及时间。1、矿石按甲方过磅单为准,每月30日到次月5日为对账期,当月15日前结清工程款。2、乙方生产原矿每吨单价50元,注:包括盖山在内。三、甲方承担费用。4、当月乙方挖盖山方量如超出矿石方量,甲方支付乙方挖盖山费用每方单价28元。如当月盖山方量不超出矿石方量,甲方不予支付盖山方量。九、违约责任。2、甲乙双方要认真履行本协议,不得以任何理由违背,一旦出现违约,违约方应付守约方总价款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11日,鸿鹏公司向亿通公司发出开工通知,要求亿通公司从即日起进场施工,亿通公司向鸿鹏公司缴纳安全风险保证金200000元。2013年11月17日,亿通公司给鸿鹏公司出具生产作业计划,2013年11月18日,鸿鹏公司给亿通公司发出《关于生产作业计划的回函》,对亿通公司的工作作出要求。2013年11月18日,亿通公司与鸿鹏公司做出报告载明:“说明:2013年11月15号公司郑总带队,有田矿长、唐海滨、胡昌文、唐成哲、唐成敏等到现场研究揭盖山有关问题,经郑总同意安排由田矿长牵头,11月15日到现场对第一步需揭盖山进行拉尺后测算,计算出需揭盖山的方量,签字后公司备案,作为今后的依据结算,经初步结算,公路右侧约27600立方,公路左侧约33100立方,请公司审核”。鸿鹏公司在该报告上盖章,田伟在报告上注明此揭盖山数据为皮尺拉尺估计数。2014年3月4日,鸿鹏公司通知亿通公司于2014年3月4日进场施工。2015年2月5日,亿通公司向鸿鹏公司出具工程款领条载明:领到咸丰县鸿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重庆亿通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份采矿工程款人民币262878。并附有工程款清单,同时备注:“重庆亿通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咸丰县鸿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所有采矿工程款已结清,并主动要求暂不领取合同保证金200000”。该工程做至2014年1月,后双方未继续履行该协议。亿通公司施工期间共计采矿5732.18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关于鸿鹏公司认为其与亿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矿山开采施工承包协议》乙方均为亿通公司,两份协议均有亿通公司盖章,且在施工过程中,鸿鹏公司发出的开工通知等载明的主体均为亿通公司,故鸿鹏公司的该答辩理由不成立。2013年11月6日的《矿山开采施工承包协议》是鸿鹏公司与亿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亿通公司要求鸿鹏公司支付揭盖山工程款1646120元,其依据为2013年11月15日,亿通公司给鸿鹏公司的报告,经双方测量估算的盖山方量为60700方,减去采矿5732.18吨,估算出揭盖山方量超过采矿方量58790方,按照双方签订的《矿山开采施工承包协议》第三条第4项约定,应按每方单价28元计算,即为1646120元(58790方×28元)。本院认为,经鸿鹏公司与亿通公司测算后,亿通公司出具的报告上有鸿鹏公司的盖章,双方对揭盖山的方量60700方进行了确认,但是亿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盖山已经挖完,且按照《矿山开采施工承包协议》第三条第4项约定,亿通公司如当月挖盖山的方量超出矿石量,鸿鹏公司支付亿通公司挖盖山费每方单价28元,亿通公司没有提供每月挖盖山方量和采矿石方量的依据,故无法核算。故亿通公司要求鸿鹏公司支付揭盖山费用1646120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亿通公司根据《矿山开采施工承包协议》第六条第2项的约定要求鸿鹏公司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亿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鸿鹏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亿通公司向鸿鹏公司缴纳的200000元安全风险保证金,鸿鹏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亿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丰县鸿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重庆亿通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风险保险金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亿通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44元,由原告重庆亿通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咸丰县鸿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桥森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杨 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玉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