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2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蒋晓林、陈敦文诉高祖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晓林,陈敦文,高祖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1224号原告:蒋晓林,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务工。原告:陈敦文,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云溪区人,务工。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波,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祖保,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南省岳阳市求索路景湖湾1栋105号及205-207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陈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女,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该公司员工。原告蒋晓林、陈敦文诉被告高祖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敖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晓林、陈敦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波,被告高祖保、华安财保岳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晓林、陈敦文诉称:2016年5月3日14时许,蒋晓林乘坐陈敦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至107国道临湘市中医院门前地段,被告高祖保驾驶湘F*****号轿车由南往北行驶时突然左转弯撞击原告陈敦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二原告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湘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晓林不负责任,陈敦文负次要责任,高祖保负主要责任。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临湘市中医院检查,后被送往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高祖保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祖保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45755.24元,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蒋晓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蒋晓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蒋晓林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高祖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3、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蒋晓林受伤后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43天;4、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蒋晓林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建议追加医疗费1000元,康复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4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5、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蒋晓林支付的鉴定费。原告陈敦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陈敦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敦文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敦文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3、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敦文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建议追加医疗费800元;自出院之日起休息8天;4、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敦文支付的鉴定费;5、居住证明、房屋转让协议、临湘市国有林场棚户区改造住户协议书、临湘市国有林场棚户区改造住房准购单、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陈敦文、蒋晓林的儿子陈依于2011年1月3日购买了李琴在临湘市国有林场棚户区20栋1单元202号改造房的指标,二原告从2015年3月起就居住在该林业小区至今,陈敦文在林业小区打扫卫生及从事其他劳务工作。被告高祖保辩称:原告陈敦文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发现被告车辆转弯时加速行驶,有碰瓷嫌疑。蒋晓林也是违规搭乘陈敦文驾驶的摩托车。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已支付二原告的全部住院医疗费。被告高祖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1)蒋晓林住院医疗费为10565.76元、门诊费144元、救护车费80元;(2)陈敦文住院医疗费为3002.55元、门诊费351元、救护车费80元;2、照片打印件二张,证明陈敦文占道行驶,应负主要责任;3、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高祖保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且不计免赔;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高祖保驾驶的车辆为本人所有,系合法驾驶。被告华安财保岳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华安财保岳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查勘记录复印件两份,证明1、蒋晓林受伤之前无工作,在城镇只居住了八个月,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陈敦文是2016年2月份开始在林业小区打扫卫生,工资为1200元每月。经庭审质证,被告高祖保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保岳阳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要求按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医药费未实际发生,应以票据为准;对二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陈敦文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陈敦文的工作情况不实,以保险公司查勘记录调查为准。原告蒋晓林、陈敦文对被告高祖保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高祖保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应当申请复议。被告华安财保岳阳公司对被告高祖保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蒋晓林、陈敦文对被告华安财保岳阳公司提交的查勘记录有异议。蒋晓林没有签字,查勘程序不合法,且蒋晓林系城镇户口,居住于城镇。陈敦文基本工资为1200元属实,但另有奖金发放。被告高祖保对查勘记录不清楚。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审查,认证如下:原告蒋晓林提交的证据1、2、3、5,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对该司法鉴定书进行了审查,该鉴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敦文提交的证据1、2、4,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对该司法鉴定书进行了审查,该鉴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陈敦文居住于城镇地区,并在城镇地区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蒋晓林、陈敦文、被告华安财保岳阳公司对被告高祖保提交的证据1、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蒋晓林、陈敦文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为事故现场照片,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已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出复议申请,故对该照片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安财保岳阳公司提交的查勘记录仅为现场情况的初步调查了解,并未经二原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3日,被告高祖保驾驶湘F*****号轿车沿107国道自长沙往武汉方向行使,14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107国道中医院门前地段,实施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原告陈敦文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陈敦文及乘坐人蒋晓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临湘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高祖保负主要责任,陈敦文负次要责任,蒋晓林不负责任。二原告受伤后送往临湘市中医院检查,后转往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蒋晓林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10789.76元、陈敦文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3433.55元,二原告的医疗费及门诊费均由被告高祖保支付。2016年6月,经法医鉴定原告蒋晓林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需追加医疗费1000元;康复费1000元;建议自受伤日起误工4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原告陈敦文的伤情为轻微伤,需追加医疗费800元;建议自出院之日起休息8天。高祖保驾驶的湘F*****号车于2016年1月16日、2016年3月3日分别向被告华安财保岳阳公司投保了5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率)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认定准确,责任划分妥当,认定被告高祖保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敦文负事故次要责任,蒋晓林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高祖保对原告蒋晓林、陈敦文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一、二原告的损失数额及计算参照标准。原告蒋晓林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蒋晓林的医疗费为10789.76元(包括门诊费、救护车费),司法鉴定确定追加医疗费1000元、康复费1000元;2、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具有劳动能力。虽未向本院提交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明,但不排除从事其他工作的可能,本院依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行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依据司法鉴定确定为120天,误工费为13970.63元(42494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司法鉴定确定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按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行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985.31元(42494÷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计算,为2580元(住院43天);5、营养费。司法鉴定确定需要营养的期限为6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6、鉴定费。法医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受伤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一并计算,鉴定费为700元;7、交通费。依据就医时间、地点、就诊次数等,按5元/天计算,为215元,以上蒋晓林的损失合计39040.7元。原告陈敦文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陈敦文的医疗费为3433.55元(包括门诊费、救护车费),司法鉴定确定追加医疗费800元;2、误工费。原告居住于城镇地区,且在城镇地区工作。但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本院比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行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依据住院天数及司法鉴定确定为25天,误工费为2910.5元(42494元/年÷365天×25天);3、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时间为17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按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行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979.1元(42494÷365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计算,为1020元(住院17天);5、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法医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受伤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一并计算,鉴定费为800元;7、交通费。依据就医的时间、地点、就诊次数等,按5元/天计算,为85元。以上陈敦文的损失合计11028.15元。二、关于核减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比例及追加医疗费、康复费是否予以认定。被告华安财保岳阳公司要求按20%核减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供依据。高祖保与华安财保岳阳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有核减非医保用药的约定,且该免责条款已作出了区别于一般条款的特别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故本院酌情确认非医保用药核减比例为15%,被告华安财保岳阳公司可依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外核减二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分别为:478.5元和155元[(14223.31元医药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15%];追加医疗费和康复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系司法鉴定预计费用,华安财保岳阳公司对这两项费用是否合理及是否超过医保用药,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原告的追加医疗费及康复费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认定准确,责任划分妥当。认定被告高祖保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当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原告蒋晓林、陈敦文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分别为39040.7元、11028.1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华安财保岳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蒋晓林76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蒋晓林22170.94元(其中包括误工费13970.63元、护理费6985.31元、交通费215元、康复费1000元)。被告华安财保岳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敦文24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敦文4974.6元(其中包括误工费2910.5元、护理费1979.1元、交通费85元)。原告蒋晓林剩余损失:医疗费3189.76元、追加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469.76元。由被告高祖保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5228.83元。高祖保已向华安财保岳阳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高祖保的赔偿责任应由华安财保岳阳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4893.88元[(7469.76元剩余损失-478.5元非医保核减数额)×70%赔偿责任],余下335元,由高祖保自行承担。高祖保已支付蒋晓林10789.76元,故应由蒋晓林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高祖保10454.76元。原告陈敦文剩余损失:医疗费1033.55元、追加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653.55元。由被告高祖保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2557.5元。被告高祖保已向被告华安财保岳阳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高祖保的赔偿责任应由华安财保岳阳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2449元[(3653.55元剩余损失-155元非医保核减数额)×70%赔偿责任],余下108.5元,由高祖保自行承担。高祖保已支付陈敦文3433.55元,故应由陈敦文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高祖保3325.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晓林34664.8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晓林76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晓林22170.9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晓林4893.88元);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敦文9823.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敦文2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敦文4974.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敦文2449元);三、由被告高祖保分别赔偿原告蒋晓林、陈敦文各项损失335元、108.5元,因被告高祖保已分别垫付原告蒋晓林、陈敦文医疗费10789.76元、3433.55元,故原告蒋晓林、陈敦文应从保险理赔款中分别返还被告高祖保10454.76元、3325.05元;四、驳回原告蒋晓林、陈敦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陈敦文负担141元;被告高祖保负担32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敖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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