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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行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刚与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荥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81行初70号原告:刘刚,男,汉族,1983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代理人崔汉修,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荥阳市。法定代表人李本栋,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小雷,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刚诉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撤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汉修,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刘磊、程小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原告承包西苏楼村1.6亩土地一块,因为该块土地不平整,地势较低,不利于耕种。原告为了改良土地,提高生产,在2016年1月8日,雇佣二台车辆拉土垫地。同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在没有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向原告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认为自己拉土平整自己承包耕种的土地不违法。而被告限原告三日将所倒的废土拉走,恢复原耕地,与事实不符。原告改良土地行为合法,不具有违法性,被告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荥广国土资责停字(2016)006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向原告下发的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下发该通知书后,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轻微,未予以立案。也未申请相关部门执行该通知书。对原告实体权利没有不利影响。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接到荥阳市广武镇西苏楼村村委举报,称有人在已耕种的麦田上倒土,工作人员前往事发地点进行调查处理,在现场看到确实有人将土倾倒在麦地里,经现场确认,当事人为原告刘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当场向原告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原告。依照《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原告的行为没有进一步扩大并及时纠正,不足以立案,被告没有对原告进一步处罚。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为:一、荥编(2005)70号文件,荥编(2012)60号文件。证明广武镇国土资源所作为被告的派出机构,有对其管辖的区域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进行执法监察的权利。二、荥广国土资责停字(2016)006《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的正确与合法。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被告接到举报线索即赶到事发地点,原告刘刚承包的广武镇西苏楼村四组土地。被告认为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往西苏楼村四组集体土地已耕种麦田上倒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并限三日内将所倒废土拉走,恢复原耕种地貌。并当场向原告作出了荥广国土资责停字(2016)006《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在接到举报线索后即前往事发地点,对违法线索进行核查,其认为原告所倒为废土,限三日内将废土拉走,恢复原耕种地貌。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具有可诉性。其在核查过程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收集相关证据,并在核查结束后,提交核查报告,提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建议。原告在所承包的土地里为了便于耕种、提高产量而平整土地。现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行为违法,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荥广国土资责停字(2016)006《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志远人民陪审员  常秀转人民陪审员  张慧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