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81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立与蔡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蔡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1666号原告:李立,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委托代理人:曾炳华,广东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国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李立诉被告蔡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的委托代理人曾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76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被告因做饲料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在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76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背信弃义,逾期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蔡国强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立和被告蔡国强是朋友关系,双方都做饲料生意,之前一直有生意往来。2014年8月12日,被告蔡国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6000元,并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现金后,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经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时原告代理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7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取得款项后,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内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蔡国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国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立借款本金76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为850元,由被告蔡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鉴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翁勇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