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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李阳与郑州新东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金建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郑州新东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金建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2431号原告:李阳,男,1991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告:郑州新东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被告金建国,男,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原告李阳诉被告郑州新东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源公司)、金建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州新东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款30799元;2.被告金建国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自2015年9月开始,原告以中州彩印的名义在被告新东源公司制作印刷品,出于双方信任,原告在被告公司提前预存款项。截止2016年6月,预存款结余30799元。由于被告公司管理出现问题,公司交由被告金建国管理,原告委托父亲李树伟出面交涉,并就剩余存款进行了确认。管理人更换后,被告金建国强势要求以后印刷业务中,原告预存款每次只能抵扣10%款项,对原告极不公平。而且被告金建国并无经营好公司的打算,新东源公司基本处于歇业状态,原被告已失去基本的信任,已无继续合作的必要。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诉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新东源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为包装装潢及印刷品印刷,原告与被告新东源公司曾经存在业务合作关系。2016年7月9日,被告新东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由于新东源彩印在管理中出现问题,现对以下预存客户进行工作调整(中州彩印李阳)预存金额叁万零柒仟玖佰玖拾元整。新东源公司加盖了印章,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进行了签字。后原被告又签订协商证明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关于中州彩印在新东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预存款下余30799元(叁万零柒佰玖拾玖元),在以后的做活中以10%冲抵以前的预付款,价格不变、忙闲业务都要合作,新东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东、管理人金建国及原告委托人其父亲李树伟进行了签字、按手印。原告称上述预存款数额不一致系笔误,原告自愿以数额小者30799元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应遵守合法自愿原则。原被告在虽然曾经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但现因被告新东源公司经营管理关系,原告不愿在被告公司印制相关标的物,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提前已支付的剩余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新东源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款3079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建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新东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阳预付款30799元;二、驳回原告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郑州新东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滑明勋审 判 员  李 森人民陪审员  吕勤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丽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