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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2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何建刚,申志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何建刚,申志坚,重庆市歇凤泡菜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2540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地址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6582474L。负责人:李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兵,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韧,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何建刚(同时系被告申志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申志坚,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市歇凤泡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高粱镇三清村七组,组织机构代码77487093-1。法定代表人:何建刚,总经理。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小贷中心)与被告何建刚、申志坚、重庆市歇凤泡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歇凤泡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小贷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兵、宋韧,被告何建刚同时作为被告申志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歇凤泡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小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何建刚立即向重庆银行小贷中心偿还借款本金298250.39元、利息13284.09元、罚息61674.1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并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以欠款本息总额311534.48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息随本清;2.何建刚向重庆银行小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50000元;3.申志坚、歇凤泡菜公司对何建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向重庆银行小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5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何建刚、申志坚及歇凤泡菜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何建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何建刚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申请贷款500000元,贷款年利率约定为17.1%,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及复利,自迟延支付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还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当日,申志坚、歇凤泡菜公司分别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保证人应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按约向何建刚发放了贷款。但何建刚从2015年3月2日起未按约定还款,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何建刚、申志坚、歇凤泡菜公司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何建刚、申志坚、歇凤泡菜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重庆银行小贷中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被告何建刚辩称重庆银行小贷中心诉称属实,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无异议,但认为罚息和违约金金额过高,无法承受。重庆银行小贷中心诉称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未收到。被告申志坚答辩意见与被告何建刚一致。被告歇凤泡菜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何建刚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贷款人:重庆银行小贷中心。借款人:何建刚。保证人:申志坚、歇凤泡菜公司。贷款本金:5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借款借据》(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4日)为准,现已到期。贷款执行利率:年利率17.1%。逾期利息标准: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及复利,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违约金:借款人未能完全履行本合同中所做承诺或其他义务时,借款人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约定还款方式:微贷还款方式(还贷计划表)。保证担保情况:申志坚、歇凤泡菜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人分别与重庆银行小贷中心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作的承诺与保证或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6月20日,何建刚尚欠重庆银行小贷中心本金298250.39元、利息13284.09元、罚息61674.14元。提前收贷情况:2015年6月4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以何建刚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宣布提前收贷。送达约定:以合同中确认的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借款人地址发生变更时,应书面告知银行,未书面告知的,视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未作变更。本院认为,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何建刚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以及与申志坚、歇凤泡菜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按约向何建刚发放贷款后,何建刚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显系违约。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何建刚立即还清尚欠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以未偿还本金、利息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申志坚、歇凤泡菜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申志坚、歇凤泡菜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何建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何建刚向其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5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了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外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罚息也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借款合同实际上是约定了多重违约责任。而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已经在借款人应该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中得到了补偿,如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则该违约金数额已过分高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对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何建刚承担除了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之外还要求其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保证人申志坚、歇凤泡菜公司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外还另行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保证人申志坚、歇凤泡菜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申志坚、歇凤泡菜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何建刚系歇凤泡菜公司法定代表人,歇凤泡菜公司应知晓何建刚未按时还款将承担保证责任,现申志坚、歇凤泡菜公司均未履行还款责任。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申志坚、歇凤泡菜公司应当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系申志坚、歇凤泡菜公司因自身违约行为承担的合同责任。但由于本案中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损失已经在对借款人何建刚的诉讼请求中得到补偿,故现要求保证人申志坚、歇凤泡菜公司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因此,本院认为保证人申志坚、歇凤泡菜公司应当分别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5000元违约金较为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298250.39元,以及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13284.09元,罚息61674.14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311534.48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二、被告申志坚、被告重庆市歇凤泡菜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建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申志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违约金5000元;四、被告重庆市歇凤泡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违约金5000元;五、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8元,由被告何建刚负担,被告申志坚、被告重庆市歇凤泡菜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瑶人民陪审员  李澄贤人民陪审员  姚天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