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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3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国清与张国金、陈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清,张国金,陈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3969号原告:潘国清,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陈斌,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国金,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丽君,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潘国清与被告张国金、陈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金、陈丽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国金、陈丽君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8日,张国金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潘国清借款现金2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该借款事实有张国金出具的一份借条为凭。张国金与陈丽君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发生在两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丽君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发生后,经潘国清多次催讨,张国金、陈丽君拒不还款。张国金、陈丽君均未作答辩。潘国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潘国清的身份证一份,欲证明潘国清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张国金向潘国清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的还款期限等事实。张国金、陈丽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潘国清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国金、陈丽君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8日,张国金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潘国清借款现金25000元,并由张国金出具借条一份给潘国清收执,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但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借款发生后,经潘国清多次催讨,张国金、陈丽君分文未还,潘国清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张国金、陈丽君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张国金、陈丽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张国金向潘国清借款25000元未还,有张国金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潘国清要求张国金归还借款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时张国金、潘国清虽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但潘国清要求张国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低于法定标准,应予支持。考虑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下浮动性较大,且张国金实际还清借款时间尚不可知,故潘国清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以法定的月利率0.5%为限。因陈丽君系张国金的配偶,该债务产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丽君未能提供能够证明潘国清与张国金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张国金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潘国清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丽君应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张国金、陈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国金、陈丽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潘国清借款25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月利率0.5%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张国金、陈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憩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