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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刑终139号原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7月5日出生于荆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经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作出(2016)鄂0802刑初158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撤回上诉。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刑初1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XXX审判员  姜 勇审判员  水 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