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贾新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新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41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新成,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1月被长春市二道河子区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6月1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7年4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新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新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新成于2016年5月9日21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双赫舞厅与被害人徐某甲结识后,贾新成约徐某甲出去吃法。当天23时许,二人一同到超市购买啤酒等物品,之后二人来到长春市南关区永春G区7栋2单元105室徐某甲租住的插件内,进入房间后贾新成将300元钱小费给了徐某甲,在喝酒期间贾新成趁徐某甲上厕所之机将白色粉末状物品放入啤酒(从中检验出阿普唑仑成分)中让徐某甲饮用,徐某甲饮用后不久便昏睡,贾新成借机拿走人民币500元(包含300元小费)、黄金手链一条(鉴定价值人民币8103元)、金立手机一部,黄金耳环一对。玉质手链一条(以上三样物品未作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新成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贾新成辩解称,与被害人徐某甲结识后一起喝酒,被害人酒后睡着后其将500元及金手链拿走,没有使用药物,自己的行为属盗窃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新成于2016年5月9日21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双赫舞厅与被害人徐某甲结识后,贾新成约徐某甲出去吃法。当天23时许,二人一同到超市购买啤酒等物品,之后二人来到长春市南关区永春G区7栋2单元105室徐某甲租住的插件内,进入房间后贾新成将300元钱小费给了徐某甲,在喝酒期间贾新成趁徐某甲上厕所之机将白色粉末状物品放入啤酒(从中检验出阿普唑仑成分)中让徐某甲饮用,徐某甲饮用后不久便昏睡,贾新成借机拿走人民币500元(包含300元小费)、黄金手链一条(鉴定价值人民币8103元)、金立手机一部,黄金耳环一对。玉质手链一条(以上三样物品未作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贾新成被抓获的经过。(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贾新成拒不承认抢劫被害人徐某甲金立手机、黄金耳环一对、一个玉质手链且无实物,故无法对上述物品进行价格鉴定。(3)鑫六福珠宝祥和金店质量保证单,证实被害人的黄金手链重量为28.435克,购买金额9810元。(4)手机盒照片,证实涉案手机串码情况(5)门诊手册,证实被害人徐某甲于2016年5月10日4时25分到医院就诊情况。(6)报警单,证实110报警平台显示2016年5月10日3时19分接到155XXXX****电话:称四马路金山舞厅金力超市附近一被害人手机、现金、手链等物品被偷。(7)案发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情况。(8)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穿着的衣服及随身携带两把钥匙被扣押。(9)证明,证实贾新成有涉嫌故意伤害案在二道区八里堡派出所侦办。(10)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新成的自然情况。(11)刑事判决书二份、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新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2月23日被长春市二道河子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0年5月因犯逃脱罪,增加刑期一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6月14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鉴定意见三份(1)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黄金手链鉴定价格为8103元。(2)指纹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雪花啤酒罐上提取的汗液指纹一枚,经鉴定与被告人贾新成左指环指指纹构成同一。(3)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不明液体经检验检出阿普唑仑成分。3、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1)勘查笔录一份,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0日3时4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提取指纹一枚。提取喝剩下啤酒及可口可乐溶液。(2)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被害人徐某甲辨认出贾新成为偷其物品的人。(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贾新成指认其作案现场的情况。4、视听资料,证实贾新成于案发前同被害人徐某甲在超市购买酒及食品的过程,其中,啤酒、白酒、可乐为贾新成挑选的事实。5、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徐某甲案发前曾戴有黄金手链、黄金耳环及手机,案发后其陪同徐某甲去医院接受检查,徐某甲当时浑身无力,到医院后医生怀疑是药物中毒,后因身上未带足够的钱,后带领被害人回家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于于2016年5月10日凌晨51分驾驶×××号出租车在长春大街与东宁儿胡同交汇附近载一名50岁左右,身高170厘米,上身穿黑色西服的男子,后该男子在东盛大街和乾安路交汇附近下车。(3)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其父亲贾新成曾持有一种白色片状药物,吃了之后有助于睡眠的事实。4.被害人徐某甲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5月9日23时左右同一名男子在南关区永春G区7栋2门1楼金莉超市内的出租房内喝酒后,感觉头晕,后于次日凌晨3时许醒来后发现随身戴的黄金手链、黄金耳环一对,现金500元左右,金立手机一部丢失的事实。5.被告人贾新成的供述,其供认于2016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在南关区双赫舞厅与一名女子约定以300元价格过夜,二人在该女子住处附近一家超市买的4瓶雪花啤酒,一瓶半斤装白酒、两听可乐及一些小食品到位于南关区四马路附近一栋居民楼一楼插间内喝酒,该女子收300元后,在喝酒期间睡着,后贾新成将该女子放在左兜内500元、左手的黄金手链拿走的事实。针对被告人贾新成提出的没有给被害人酒中放入药物,自己的行为属盗窃行为及没有拿黄金耳环,玉质手链和手机的辩解。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被害人徐某甲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共同饮酒后头晕睡着,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提喝剩下啤酒及可口可乐溶液。经鉴定检出阿普唑仑成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贾新成使用麻醉的方法使被害人徐某甲失去反抗能力,抢劫被害人徐某甲财物的事实。2、关于被告人贾新成提出的没有拿黄金耳环,玉质手链和手机的辩解,经查,此节事实,现仅有被害人徐某甲陈述其上述物品被拿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人贾新成的此项辩解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新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药物麻醉的的手段,使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新成抢劫被害人徐某甲黄金手链一条及人民币五百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贾新成抢劫被害人徐某甲金立手机一部、黄金耳环一对、玉质手链一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抢劫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新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21月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贾新成退赔被害人徐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剑波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