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2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厦门美图网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美图网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2901号原告厦门美图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二期望海路6号楼302单元。法定代表人吴泽源,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汪正,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张妍,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高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林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37523号关于第16035869号“美妆相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4月27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6月29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6035869号“美妆相机”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项目的内容及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由中文“美妆相机”构成,对指定使用服务的特点或者产地没有欺骗性的表述。二、“美妆相机”在手机软件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在关联服务上具有显著性,应当获得注册。三、诉争商标在其他类别商品或服务上已经获准注册,说明诉争商标并无欺骗性,应当获准注册。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035869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29日。4、标识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0类4003;4005;4010;4011;4015群组):纺织品精加工;书籍装订;服装制作;照相排版;通过互联网提供图像加工处理服务;电影胶片冲洗;通过互联网提供照相排版服务;通过互联网提供影像加工处理服务;照片冲印;艺术品装框。二、其他事实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7份证据,其中证据1-6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原告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证据7证明“美妆相机”商标已在多个类别获准注册,诉争商标并无欺骗性,应当获准注册。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带有欺骗性是指所使用文字、图形等掩盖了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或产地等方面的真相,使得公众对商品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美妆相机”构成。“美妆”是比较夸张的彩妆的统称,一般为拍照、参加活动的妆容。“美妆相机”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照相排版、通过互联网提供图像加工处理服务、电影胶片冲洗”等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产生误认,属于超出其使用服务属性的标志,具有欺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注册为商标的标志。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美妆相机”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对原告据此提出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照相排版、通过互联网提供图像加工处理服务、电影胶片冲洗”等服务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美图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厦门美图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