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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4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宁波宁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鲍作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宁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鲍作会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4119号原告:宁波宁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老庙工业三区*幢*****室。法定代表人:顾荻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冰、林彬,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作会,自由职业。关于原告宁波宁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华公司)与被告鲍作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鲍作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和被告鲍作会到庭参加��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华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为承包经营原告所有的出租车,与原告签订了《出租汽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就牌照为浙B×××××出租车的承包经营事项达成了合意。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每月15日前向原告缴纳下月度承包租金及为原告代缴的车辆保险费及各类税费;被告逾期付款超过60天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且无需征得被告同意。同时,合同也分别就承包费用、承包经营期限、违约责任、承包车辆违法事故处理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多次逾期支付承包费用,截至2015年11月16日,被告拖欠承包费用38116.20元。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二、被告将所承包出租汽车违法、违章事项处理完毕;三、被告将所承包车辆交还原告;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38116.20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6日,并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00.46元(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每月1.5%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并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五、被告支付原告自合同解除日次日起至实际交还车辆之日止的车辆使用费(按承包费6800元/月计算)。被告鲍作会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确实签订了《出租汽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嘀嘀打车和优步打车出现后,严重影响了被告租赁出租车的出租率,被告曾主动与原告协商下调费用,但原告非但对此置之不理,反而鼓动被告的驾驶员不向被告缴纳租赁费。被告作为原告的一名车队长,赚取的也仅仅是相关车辆的修理费用。在被告的驾驶员不断要求被告退车的情况下,被告不得已消失,在被告消失后原告已经与他人签订了新的合同。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出租汽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交通违法记录应由实际驾驶该车的驾驶员处理,与被告无关;被告愿意慢慢归还尚欠原告的租金,但不应承担违约金;因车辆实际已不受被告控制,原告又与他人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将车辆交付他人后的租金。经开庭审理及庭后书面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出租汽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拥有符合营运标准的车牌号为浙B•T2876出租车承包给被告,被告在承包期内全责风险性地进行单车承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合同经营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止。租赁承包合同实行先付租金后经营的原则,在每月19日前向原告交纳下月度承包租金。2013年6月17日—2014年6月15日月承包金额为7000元、2014年6月17日—2015年6月16日月承包金额为7000元、2015年6月17日—2016年6月16日月承包金额为6800元、2016年6月17日—2017年6月16日月承包租金为6500元。被告向原告交纳安全风险押金及服务承诺保证金80000元。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包括但不限于承包租金(含代收代缴的费用),被告须按每天300元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60天,被告除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外,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且无须征得被告同意。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80000元保证金。2015年5月17日起,被告未按约定交纳承包租金。后因被告失联,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寄发《催款函》,要求被告付清所欠承包费用,否则原告将解除《出租汽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2016年1月1日,原告将浙B•T2876出租车收回运营。另查明:被告向原告缴纳80000元保证金中的60000元,系被告向其代班驾驶员收取。被告同意其中的60000元,由原告代被告向代班驾���员退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登记证、《出租汽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催款函、信件回执、被告提供的《车辆承包日班合同》、《车辆承包晚班合同》、记账凭证、本院在原告处调取的《协议》、财务凭证及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鲍作会连续多期未按约及时支付承包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出租汽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鉴于被告鲍作会亦同意解除合同,且原告自2016年1月1日后将争议车辆已实际交由他人营运,故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已实际解除,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以及已到期未付承包租金截止日应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鲍作会的未付租金为48206.52元(4116.20元+6800元/月×6个月+6800元/月÷31天×15天),该笔承包租金被告鲍作会应当支付原告。由于被告鲍作会另提供80000元履约保证金,即为被告鲍作会按约履行债务提供的质押担保,因该笔履约保证金足以支付《出租汽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前到期未付租金,故被告鲍作会无需承担《出租汽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前的违约责任,现因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由原告退还被告的代班驾驶员60000元保证金,故被告在原告处尚有20000元保证金,充抵折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到期租金28206.52元(48206.52元-20000元)。合同解除后,原告可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将涉案车辆交由他人营运,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三���、第五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作会支付原告宁波宁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承包租金28206.52元,以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宁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鲍作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宁波宁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95元、被告鲍作会负担50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鲍作会负担。被告鲍作会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班发伟人民陪审员  朱文莉人民陪审员  徐惠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春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