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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1713号原告:王某某,男,1994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张振鹏,舒兰市法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96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崔秀玲,女,系舒兰市某村相公六社村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鹏、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3月9日我与被告订婚过彩礼50,000.00元及三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金香玉吊坠一个)价值14,000.00元,见面礼、装烟钱5,000.00元,合计69,000.00元。2013年我订婚后与被告在北京打工,2014年年底被告回家做手术(腿部),一年没有回北京,我自己在北京打工。2016年2月份我回家发现被告又和别的男孩处对象,我当时说咱俩分手吧,你把彩礼款等69,000.00元返还给我,当时被告又哭又闹不愿分手。现在被告又处对象了,还不返还彩礼。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9,00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给被告过彩礼69,000.00元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只给被告30,000.00元。2013年原、被告订婚,随后双方一同去北京居住。2014年又一起去北京,在一起同居生活两年期间,被告怀过一个孩子。被告要求结婚,原告不同意,胁迫被告做掉孩子。因堕胎没有得到好的照顾便开始工作,导致腿部受伤。2015年3月被告腿部做手术,原告并未回家探望,而在北京又交往个女的(何某某)。众所周知,因养病被告在家一年,期间原告一直与何有着亲密关系。同居两年中,原告给被告的订婚彩礼全部用完,花费在北京与原告共同生活费用、堕胎费用,以及腿部手术费用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款50,000.00元及“三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金香玉吊坠一个,价值约13,000.00余元)、见面礼、装烟钱合计5,000.00元。后双方一同到北京打工,并在一起居住。2014年春季被告怀孕,后进行终止妊娠手术。2015年3月被告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进行腿部治疗。2016年8月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关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后即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其同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同居关系自行解除,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款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00元及“三金”,并提供证人证实,被告虽提出否认,主张彩礼款为30,0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针对彩礼款的返还数额(“三金”折合成现金人民币),本院将结���双方同居的事实、被告怀孕并进行终止妊娠手术及双方的现状予以酌定。原告给付被告及亲属见面礼、装烟钱合计5,000.00元应属赠与,不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0元,由被告承担332.00元,原告自行承担4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忠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毕春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