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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7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余萍甘京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余萍,甘京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733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负责人刘凌,行长。委托代理人康倩兰,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中良,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萍,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李盛勇,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京辉,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余萍、甘京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倩兰,被告余萍委托代理人李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京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余萍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浦银深宝安个贷授字130036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余萍提供475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6日止。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余萍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浦银深宝安个授抵字号),约定被告余萍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深房地字第××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上述房产,已于2013年2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编号为5D13002755。依据上述协议,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余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浦银深宝安个贷借字130036-4号),约定原告向被告余萍发放贷款457万元。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被告余萍以“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方式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余萍发放了贷款475万元,被告余萍却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现贷款已到期,截至2016年3月7日,被告余萍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4750000元,利息155536.33元,罚息3617.71元,合计4909154.04元。因被告余萍、甘京辉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甘京辉对被告余萍的上述债务知晓,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甘京辉亦未偿还。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请求判令:1、被告余萍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4750000元,利息155536.33元,罚息3617.71元,合计4909154.0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7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甘京辉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对被告余萍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深圳市宝安区,深房地字第××号)处理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余萍代理人未提交证据,开庭时辩称对原告诉求的金额及事实与理由没有意义,认可借款的事实。被告甘京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余萍、甘京辉于200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萍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余萍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萍为涉案借款设置了抵押,原告有权就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余萍、甘京辉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甘京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萍、甘京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归还贷款本金475万元、利息155536.33元、罚息3617.7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7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权就处分抵押物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7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立人民陪审员 叶 钧 如人民陪审员 侯   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玲(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