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波、蓝立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安陶酒业有限公司,王艺成,蓝立彦,汪新岗,张志国,郑国林,李波,邬代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2176号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荣昌区昌州街道海棠二支路3、5、7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1631-2。法定代表人:李惠乾,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冉,女,1991年7月8日生,住山东省宁津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安陶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昌区安富街道沙河村2社,组织机构代码20389522-X。法定代表人:王艺成。被告:王艺成,男,汉族,1970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蓝立彦,男,汉族,1951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汪新岗,男,汉族,1986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张志国,男,汉族,1966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郑国林,男,汉族,1968年7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李波,男,汉族,1975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邬代玉,女,汉族,1971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昌汇丰银行)与被告重庆安陶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陶酒业)、王艺成、蓝立彦、汪新岗、张志国、郑国林、李波、邬代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冉、罗绍光及被告汪新岗、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安陶酒业有限公司、王艺成、蓝立彦、郑国林、李波、邬代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丰村镇银行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安陶酒业签订《贷款合同》、《存货浮动抵押协议》,原告与被告邬代玉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协议》,原告还与被告李波、王艺成、郑国林、张志国、汪新岗、蓝立彦签订了《单个个人保证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安陶酒业贷款100万元,期限一年,分期还本。同时,对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存货浮动抵押协议》约定,被告安陶酒业将现在及将来所有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库存均抵押给原告,债权确定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9日,最高债权额为120万元,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同时,邬代玉用自己所有的房产为安陶酒业贷款作抵押担保,其余被告均以个人身份作保证人。但安陶酒业2016年2月22日起至今均未在还本。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安陶酒业偿还贷款本金80万元,从2016年2月22日到2016年5月27日到期利息13660.02元,从2016年2月22日到2016年8月31日的违约利息33189.23元,从2016年8月31日后以本金813660.02元为基数,按12.24%年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汪新岗、张志国、王艺成、蓝立彦、郑国林、李波对前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拥有对安陶酒业不低于人民币400万元的存货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邬代玉所有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xx镇xx号(房地证号2xx房地证2xx8字第0xxx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及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安陶酒业承担。被告安陶酒业、王艺成、蓝立彦、郑国林、李波、邬代玉未到庭应诉,均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汪新岗辩称:担保合同我没有,但是签字了的。贷款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张志国辩称: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贷款的情况不清楚。担保我承认,不清楚我担保的性质,不知道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担保是我签的名,银行没有书面通知我们担保人。贷款的用途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安陶酒业作为借款人、荣昌汇丰银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企业非承诺性流动资金贷款授信函》,约定荣昌汇丰银行发放贷款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给安陶酒业。合同第三页担保约定:1.抵押。1)以邬代玉所有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xx镇xx号(房地证号2xx房地证2xx8字第0xxx8号)作抵押,房产评估价值不低于39万元,前述相关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2)以安陶酒业拥有全部所有权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xx街道xx社的一批存货作为抵押,存货价值不低于400万元,前述相关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2.保证。张志国、王艺成、蓝立彦、郑国林、李波、汪新岗(保证人)承诺连带保证责任,并前述有关保证的文件。在特别授信条款中约定:资金用途:用于满足借款人流动资金的需求。利息:每笔人民币贷款在每个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在该利息所对应的调息日适用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利息应于每月20日以及贷款到期日支付。到期日适逢节假日,则顺延至该到期日后首个工作日支付。违约利息:逾期未还(包括经贷款人要求支付而未支付)或挪用的款项将被征收违约利息;逾期未还的款项,违约利息为约定的人民币循环贷款适用利率上浮50%。还款:分期还款,第一笔还款日为2015年11月20日,还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第二笔还款日为2016年2月22日,还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第三笔为2016年5月27日,还款金额为6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时应补偿贷款人因维护自己权利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荣昌汇丰银行、詹云飞及安陶酒业、王艺成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章签字。2015年6月11日,荣昌汇丰银行出具书面通知,通知安陶酒业该行已于同年6月9日将人民币100万元贷款金额打入安陶酒业指定的银行账户。并标明分期还款日及还款金额,标明每个月应计收的利息。2015年5月29日,邬代玉作为抵押人,荣昌汇丰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协议》。约定将邬代玉所有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xx镇xx号(房地证号2xx房地证2xx8字第0xxx8号)作抵押,房产评估价值39.86万元,为安陶酒业在该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邬代玉、荣昌汇丰银行、詹云飞分别在协议落款处签字签章。同日,双方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备注栏内注明以上房屋评估价值为398600元,对应贷款金额398600元,不足部分以债务人价值400万元的存货作抵押。2015年5月29日,荣昌汇丰银行与安陶酒业签订《浮动抵押协议》,约定安陶酒业作为抵押人为自己向荣昌汇丰银行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协议中约定最高债权额为120万元。并在抵押财产详情中列明抵押物为所有权为安陶酒业的散装白酒200吨,评估价值为400万元。荣昌汇丰银行、安陶酒业、詹云飞、王艺成分别在协议落款处签章签字。同日,双方在荣昌工行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5年5月29日,汪新岗、张志国、王艺成、蓝立彦、郑国林、李波分别与荣昌汇丰银行签订《单个个人保证》,其中该协议第2条担保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安陶酒业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但不超过贷款最高限额。同时对违约责任、保证方式及期限均进行了约定。上述6人分别在自己的保证合同上签字。又查明,债务人安陶酒业偿还第一笔到期债务20万元后,未偿还剩余债务。2016年8月31日,原告因本案纠纷产生律师费7000元。费用支付给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企业非承诺性流动资金贷款授信函》、《浮动抵押协议》、《动产抵押登记》、《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单个个人保证》、《房地产抵押协议》、发票等为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荣昌汇丰银行与被告安陶酒业签订的《企业非承诺性流动资金贷款授信函》是关于金融借款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合同执行。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本金,被告安陶酒业在第二笔贷款偿还到期后未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企业非承诺性流动资金贷款授信函》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荣昌汇丰银行主张要求被告安陶酒业归还贷款本金800000元,以及从2016年2月22日到2016年5月27日到期利息13660.02元,从2016年2月22日到2016年8月31日的违约利息33189.2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诉称从2016年8月31日后以本金813660.02元为基数,按12.24%年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调整,即从2016年9月1日起,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12.24%年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邬代玉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同时,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散装白酒200吨(评估价值400万元)作为动产抵押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为自己的该笔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邬代玉的案涉抵押房屋及安陶酒业的动产(散装白酒)200吨享有抵押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保证人汪新岗、张志国、王艺成、蓝立彦、郑国林、李波分别与荣昌汇丰银行签订《单个个人保证》,并对各自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此保证不违反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汪新岗、张志国、王艺成、蓝立彦、郑国林、李波的保证责任基于前述抵押物担保份额以外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安陶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46849.25元(其中利息13660.02元、违约利息33189.23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24%计算违约利息至贷款付清为止;二、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邬代玉所有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xx镇xx号(房地证号2xx房地证2xx8字第0xxx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对重庆安陶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散装白酒200吨(评估价值400万元)存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汪新岗、张志国、王艺成、蓝立彦、郑国林、李波对前述贷款及利息在抵押物担保份额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重庆安陶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7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312元、公告费560元(均已由原告垫付)合计13872元,由被告重庆安陶酒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安陶酒业有限公司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直付原告。如果重庆安陶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正华代理审判员 李天全人民陪审员 周 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