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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3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余建威诉蒋顺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威,蒋顺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2469号原告:余建威,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被告:蒋顺成,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余建威与被告蒋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蒋顺成支付原告余建威欠款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蒋顺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余建威与被告蒋顺成系商业合作关系。截止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蒋顺成共结欠原告余建威货款3000元。原告余建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蒋顺成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余建威的合法权益。原告余建威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被告蒋顺成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余建威支付货款1000元,尚余货款2000元未支付。被告蒋顺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期间,被告蒋顺成向原告余建威购买一批不锈钢钢材,共结欠货款5045元。该款项经原告余建威多次催讨,被告蒋顺成仅偿还部分货款。截止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蒋顺成尚结欠原告余建威货款2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余建威提交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余建威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被告蒋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在案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余建威主张被告蒋顺成向其购买不锈钢钢材,结欠货款5045元的事实,有相应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该款项经原告余建威多次催讨,被告蒋顺成仅偿还了部分货款3045元,尚余货款2000元未支付,原告余建威要求被告蒋顺成偿还拖欠的货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蒋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顺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余建威偿还拖欠的货款2000元;如果被告蒋顺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蒋顺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蔡                      玉                      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飞                      凡法 官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