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3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黎伟雄与吴燕琼、黄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伟雄,吴燕琼,黄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012号原告:黎伟雄,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梁刚培,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瑞琴,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燕琼,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黄锦华,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黎伟雄与被告吴燕琼、黄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根据原告黎伟雄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黄锦华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伟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刚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燕琼、黄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伟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燕琼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4日为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燕琼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吴燕琼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吴燕琼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16年6月20日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吴燕琼仍拒不偿还借款。诉讼中,原告明确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为:“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诉讼中,原告黎伟雄请求被告黄锦华对被告吴燕琼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吴燕琼、黄锦华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吴燕琼、黄锦华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赵某某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0月7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借据、顺德农商行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吴燕琼在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委托其妻子赵某某向被告吴燕琼转账;后因被告吴燕琼拖欠借款未还,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借据给原告,承诺一个月后偿还,但至今未还。诉讼中,本院依法与赵某某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经当庭出示询问笔录及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吴燕琼、黄锦华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吴燕琼、黄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吴燕琼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黎伟雄借款,原告黎伟雄委托其妻子赵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吴燕琼转账支付借款30000元。后被告吴燕琼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上述借款经追讨无果,原告黎伟雄遂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赵某某与原告黎伟雄于1992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吴燕琼与被告黄锦华于1999年10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黎伟雄与被告吴燕琼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吴燕琼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吴燕琼支付利息,请求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的利息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计算有约定,故本院认为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吴燕琼与被告黄锦华属于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黄锦华对被告吴燕琼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燕琼、黄锦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伟雄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黎伟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7.81元、财产保全费320元,二项合计597.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燕琼、黄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霈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