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某,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庄元成,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敬礼、王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及辩护人庄元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15时许,在沂南县张庄镇阳光众泰砖机厂工作的被告人隋某某因工资问题与该厂生产部副部长王某某在公司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隋某某持铁锤打伤王某某后头部。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对上述证据,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惩处。被告人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有过错;2、有自首情节;3、认罪,愿意赔偿,家庭情况特殊。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同在山东阳光众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隋某某因工资被扣发与生产部副部长王某某在公司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隋某某持工作用铁锤在办公楼走廊内打伤王某某后头部。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之枕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审理期间,被告人隋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王某某的陈述,我在阳光众泰砖机厂任生产部副部长,负责核算生产部工人的工资。2016年7月2日下午3时许,隋某某因请假被扣发工资和我发生争吵,后我在走廊喊副总张寿山处理此事,隋某某从其身后用铁锤打伤头部。2.证人证言(1)刘某某证实,2016年7月2日下午3点左右,我和于某某在厂办公室聊天,听见王某某在走廊里喊了两声,我朝外一看,走廊里机械加工车间的职工隋某某手里拿着一个东西朝王某某的后脑勺打一两下,王某某朝东跑,隋某某追他,我将隋某某拦住。我看到隋某某手里拿着一把车间用的铁锤,王某某躺在地上,后脑勺那地方正流血,我打120并报警。(2)于某某证实,案发下午我和刘某某在办公室里闲聊时,我听见有人喊张某某,看见王某某从他办公室出来,隋某某跟在王某某后面,手里拿一把锤子,朝王某某的后脑勺打了两下,第二下没打中。(3)管某某证实,案发下午3时左右,我在办公室里听到王某某在走廊内喊声什么,我朝外看到王某某站在生产部办公室门口,机械加工车间的隋某某手里拿把铁锤从王某某背后打后脑部位一锤。王某某接着朝东跑,隋某某后边追,又朝王某某头部砸了一下,砸没砸着没看清。后看到他人将隋某某拦住,王某某接着躺在地上,后头部流血。然后刘某某打120和110。3、鉴定意见沂南县公安局法医伤情证明及法医鉴定书,证实王某某之枕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4、物、书证(1)铁锤照片一幅,证明作案工具已提取。(2)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两份,证明王某某的轻伤鉴定意见已依法送达。(3)抓获、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过程。(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隋某某的身份情况。(5)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隋某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6)现场检测报告,隋某某的检测样本呈阴性。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隋某某供述,证实因生气王某某扣发其工资,并还辱骂、用脚踹他,随后用随身携带的工作用铁锤打王某某后头一锤,后被刘某某等人拦住。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隋某某及辩护人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1、沂南县马牧池乡马牧池村委出具证明被告人隋某某家庭情况的证明;2、其妻李某某属残疾人证复印件;3、儿媳李某甲患病相关病案、检验报告单等复印件。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遇事不够冷静,持铁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即便被害人有过错,亦非伤害他人的理由;关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隋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应到居住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来海滨审 判 员 孙明霞人民陪审员 侯学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