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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4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科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岩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洋,赵国宏,徐岩江,秋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799号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付志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有国,男,蒙古族。被告刘洋,女,汉族。被告赵国宏,男,汉族。被告徐岩江,男,汉族。被告秋明,男,蒙古族,。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洋、赵国宏、徐岩江、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洋、赵国宏(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23日在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镇信用社贷款1笔100000.00元,并由被告徐岩江和秋明做为担保人,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截止2016年7月27日尚欠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6850.11元,本息合计116850.11元。起诉后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按约定利息计付。贷款到期后我社信贷员多次上门催收,但四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盘活信贷资金,加大支农力度,望贵院尽快予以判令被告近期还款。被告刘洋辩称,原告起诉状陈述的内容属实,对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数额没有异议。贷款时我与被告赵国宏是夫妻关系,现在我们已经离婚了,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赵国宏辩称,原告起诉状陈述的内容属实,对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数额没有异议,贷款时我与被告刘洋是夫妻关系,现在我们已经离婚了,因我现在在服刑阶段,我暂时也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徐岩江、秋明辩称,对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们与被告赵国宏是同事,被告刘洋、赵国宏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是夫妻关系,我们是自愿为被告刘洋、赵国宏的贷款提供的保证,希望被告刘洋、赵国宏能够尽快还清欠款,免除我们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洋、赵国宏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刘洋、赵国宏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月利率10.08‰。同日,被告徐岩江、秋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其贷款,四被告均以暂时没有经济能力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本金100000.00元、截止2016年7月27日利息16850.11元,本息合计:116850.11元。起诉后即2016年7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给付。庭审中,原告提举了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贷款人刘洋与共同借款人赵国宏于2014年9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月利率10.08‰的事实;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岩江、秋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人刘洋、共同借款人赵国宏的借款提供保证,约定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三、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于2014年9月23日从原告处领走贷款100000.00元的事实;四、保证贷款档案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提交的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身份信息、婚姻情况、收入证明等情况;五、柜台还款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7月2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16850.11元,合计116850.11元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四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洋、赵国宏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一份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约定还款到期后,应当由刘洋、赵国宏偿还贷款本息,在被告刘洋、赵国宏不能偿还的情况下,被告徐岩江、秋明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贷款本金以及逾期偿还贷款利息及原利率上加收的50%罚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洋、赵国宏、徐岩江、秋明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6850.11元,合计116850.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洋、赵国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联社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6850.11元(利息计算:100000.00元×335天×15.12‰÷30天),合计116850.11元。2016年7月27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约定在还款时一并给付。二、被告徐岩江、秋明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637.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