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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4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林文萍与杨金宝、吴恒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萍,杨金宝,吴恒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4396号原告:林文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猛,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金宝。被告:吴恒秀。原告林文萍与被告杨金宝、吴恒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猛、被告杨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恒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利息为1300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利息为3900元;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系多年的同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4日、2015年7月1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二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杨金宝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吴恒秀承担保证责任,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便找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而二被告总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诿至今。被告杨金宝辩称,借款属实,但两份借款都存在黄保兰的账户,我已对黄保兰起诉。被告吴恒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金宝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林文萍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息为每10000元1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金宝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林文萍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每10000元1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担保人吴恒秀,被告杨金宝称吴恒秀的签名手印是征得吴恒秀同意后,杨金宝为吴恒秀代为签名按印,庭审后询问吴恒秀,吴恒秀对此认可。“借款30000元”的借条,载明“利息按每万元壹仟叁佰元整”,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交易习惯,应理解为年利息按每10000元1300元计算,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款存于案外人黄保兰账户提不出来,利息不能按借条利息,应按我跟黄保兰约定的利息。原告称,我不认识黄保兰,被告答辩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钱是被告借的,要求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金宝向原告林文萍借款10000元,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金宝向原告林文萍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吴恒秀提供担保,被告杨金宝应承担还款责任,该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恒秀应向林文萍承担30000元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辩称该款存于他人账户的事实,不影响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利息应按其与案外人约定的利息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利息,借期内按约定计算,逾期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低于约定的年利率1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恒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文萍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二、被告杨金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文萍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恒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计XXX元,保全费XXX元,共计XXX元,由被告杨金宝、吴恒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闻振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丽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