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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贺强与被上诉人王中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强,王中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强,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青,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军(曾用名王秋喜),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山西谋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强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绛县人民法院(2015)绛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青,被上诉人王中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供四组证据并申请调取绛县人民法院(2014)绛商初字第57号案卷,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否认为由对上诉人所举全部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未免草率;被上诉人一审仅提供两名证人作虚假证明双方系承包关系,一审法院全部确认明显违法。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原、被告在青海省兴海县廉租房H标段承包工程施工,庭审中原告贺强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并有口头合伙协议,被告王中军否认。既没有查明双方系合伙关系,也没有查明双方是承包关系,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中军答辩称:一、上诉人贺强称其一审时提交的五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其与答辩人系合伙关系,且一审法院仅凭答辩人一面之词就否认其提交证据的效力,答辩人认为该说法是违反客观事实的。二、一审中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答辩人系从上诉人手中承包的劳务,与上诉人是承包关系并非合伙关系。贺强原审诉称:一、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并对双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清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查明:2011年至2012年原、被告在青海省兴海县廉租房H标段承包工程施工,庭审中原告贺强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并有口头合伙协议,被告王中军予以否认。原审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务、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贺强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在二里半华信大道路东商住楼A段合伙施工,2011年至2012年在青海省兴海县廉租房H标段承包工程施工,双方系合伙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对双方系合伙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合伙关系中的出资情况,也没有提供书面合伙协议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双方有口头协议系合伙关系,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因此,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并对双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清算,因为原告没有举出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原被告合伙关系的存在,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贺强承担。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贺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其与被上诉人王中军之间的合伙关系,但其在原审阶段所提交各项证据均无法有效证实其与被上诉人王中军之间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达成一致协议,故对上诉人贺强所提其与王中军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主张,本院难以认定。上诉人贺强所提各项上诉请求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贺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焦振虎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