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0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薛太安与被告薛力硕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薛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0361号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薛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变更原告对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由2000元降低至每月支付420元至被告满18周岁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亲生儿子。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因感情不和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由其母亲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但由于原告离婚后一直在家务农,家庭收入非常不稳定,刚开始的时候会把全部收入按月支付给被告的母亲,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找到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只能靠家庭的几亩土地养活自己,有时候甚至需要父母资助才能维持温饱,现在再要求原告承担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已经非常困难。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确定。原告作为青岛市农村家庭居民,经济收入一般,希望法院按照2015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对被告的抚养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薛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称务农是假的,原告自己养了一辆渣土车,自己开了一辆奔驰车,还有房子,只是房子没有落到他自己名下,而且当时调解离婚时两千元是原告自愿给的。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薛某某与刘某甲原为夫妻,薛某甲为二人婚生子。2013年9月30日,薛某某与刘某甲经本院以(2013)黄民初字第37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确定薛某甲由刘某甲抚养,薛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民事调解书还确定了其他事项。离婚后,薛某甲随刘某甲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调解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交青岛市黄岛区胶南街道黄山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中称薛某某家庭经济条件一般,农业家庭;原告另提交青岛市黄岛区胶南街道公共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其中记载薛某某截至2016年7月22日在该中心的人员状态中为其他(无就业记录),原告据此证明其在家务农的情况,原告称现在就是在村里种地,从离婚后就回村里了在家里种地,到现在也没有找到工作,学历低没有合适干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事项应当得到履行,若没有法定事由不得任意变更、撤销。本案中,原告薛某甲的父母薛某某与刘某甲在离婚调解书中约定了原告薛某甲由刘某甲抚养,薛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该离婚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据此履行义务。现薛某某主张减少抚养费,但薛某某提出的主张及证据不符合应予减少抚养费的情形,只有出现丧失劳动能力、服刑等情形,方能减少抚养费,故薛某某要求减少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薛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神维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璐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6)鲁0211民初103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