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7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常玉林与徐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玉林,徐国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7242号原告:常玉林,男,汉族,农民。被告:徐国超,男,汉族,农民。原告常玉林与被告徐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徐国超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我出具了两枚借据,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请求被告徐国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400元(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10000元×20‰×21个月=4200元;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10000元×20‰×21个月=4200元。逾期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息合计28400元。并由被告徐国超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国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借款单,证明被告徐国超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8日、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均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举的借款单能够证明被告徐国超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8日、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均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国超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常玉林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8日、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常玉林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均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徐国超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国超向原告常玉林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徐国超签名的借款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徐国超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常玉林要求被告徐国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常玉林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因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国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常玉林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400元,本息合计28400元。逾期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保全费304元,均由被告徐国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宏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