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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9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志鸿与李蕾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鸿,李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9609号原告王志鸿,男,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李蕾,女,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原告王志鸿诉被告李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鸿诉称:原告系长乐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长乐路房屋”)承租人。被告李蕾为外地居民非承租人,其户口不在长乐路房屋,但一直霸占居住长乐路房屋,原告多次交涉请求被告搬离,被告拒不接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静安区长乐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告李蕾辩称,被告在长乐路房屋居住已经30年了,是跟父母王志富、杨某某来上海居住于此,不存在霸占房屋的问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鸿系长乐路房屋承租人,独用租赁部位底层前间和井搭。长乐路房屋中现有户口为王志鸿和其配偶钟嘉芬。该房系1962年6月1日起凭静房调字第002478号调配给原告父亲王玉荣。王玉荣于1978年7月报死亡后,承租人变更为王玉荣配偶熊华。熊华于1997年9月11日报死亡后,原告于1998年9月1日申请变更租赁户名,之后租赁户名为原告王志鸿。被告与案外人杨某某系母女关系,杨某某与原告王志鸿之兄王志富于1986年1月8日登记结婚。王志富于上世纪80年代从山西回到上海,1985年10月其户口从军天湖农场下湾分场五队迁入长乐路房屋,1989年以后王志富曾短暂居住在长乐路房屋,于2011年4月报死亡注销户口。杨某某系外地来沪人员,户籍在山西太原,于1989年5月办理上海市暂住证,居住在长乐路房屋至2016年初去世。2011年2月19日,杨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在长乐路房屋天井搭建屋中只有临时居住权,无权把此房屋任意借与他人居住。1996年,被告李蕾(户籍在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海子边西街XXX号楼1-32号)从山西来到上海,1997年7月以后住进长乐路房屋至今。2015年4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何杰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称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户口簿、户籍证明材料、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街道古柏居民委员会记录材料,被告提供结婚证2份、离婚证、上海市暂住证、海子边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2份、户口登记表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房是特定历史时期,国家为解决职工生活居住的一项福利性住房。长乐路房屋系公房,被调配给原告父亲,是为了保障原告父亲一家的生活居住问题。长乐路房屋的来源与被告无关。被告住进长乐路房屋时已经成年,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应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原告当初同意被告住进长乐路房屋,系亲戚之间的相互帮助,并不代表被告当然取得长乐路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且被告至今未取得上海户籍,亦未落户在长乐路房屋。综上,被告并非长乐路房屋的同住人,对长乐路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现长乐路房屋承租人要求被告搬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尽快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静安区长乐路XXX弄XXX号房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李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锋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