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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杨再明、李俊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明,李俊凯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刑初30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再明,男,1977年4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回族,初中文化,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629车队司机,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辩护人赵万起,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俊凯,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于天津市大港区,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652车队司机,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再明、李俊凯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超、书记员杨宇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再明及其辩护人赵万起、被告人李俊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再明驾驶津A×××××号629路公交车拉载30余名乘客,在天津市津南区津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沽路南侧辛庄镇路段中辛庄车站时,因被告人李俊凯驾驶津A×××××号652路公交车违规进站,引起被告人杨再明不满。后二被告人驾车行驶至津沽公路与鑫盛路交口并排停车等候红灯时,相互辱骂。待绿灯亮起时,二被告人驾车继续前行通过鑫盛路口,被告人杨再明为报复泄愤,强行并道,故意阻碍被告人李俊凯的车辆通行,被告人李俊凯见状,故意加速前进,致使该652路公交车左侧与该629路公交车的右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车内乘客刘某1、刘某2、许某、邢某、罗某、寇某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杨再明、李俊凯于次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经法医鉴定,罗某、寇某、邢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上述两车损毁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2900元。被告人杨再明、李俊凯所在单位天津市公交集团第二公司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再明、李俊凯为报复泄愤,不顾群众和国家财产的安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所在公司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分别判处被告人杨再明、李俊凯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杨再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辩称其当时只是想给李俊凯一个教训,并不想危害乘客的安全,没有想到李俊凯开车加速撞上来,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李俊凯辩称其不是故意撞的,只是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被告人杨再明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结案协议书一份,证明天津市公交集团第二公司已代表杨再明赔偿被害人寇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并发表意见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罪名: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再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从二被告人驾驶车辆的状态和环境分析,本案不可能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其次,杨再明没有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死持不管不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做出对多数乘客生死不顾的行为。因此,被告人杨再明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两辆分别以每小时26公里和27公里的低速度同向行驶的车,即使有追逐竞驶行为也不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为被告人驾驶的是公交车,如若能够认定情节恶劣,则构成危险驾驶罪。3、该案经央视等多家媒体报道后,办案机关在确定罪名时亦受到了法律以外因素的干扰。二、关于量刑:1、被告人杨再明案发后拨打120电话、通知公司安全人员到场,处理受伤人员,并且在明知有人拨打110后没有离开现场,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已赔偿到位,并达成和解协议,受害人表示不追究当事人的责任。3、被告人杨再明系初犯。综合各因素,望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再明驾驶“津A×××××号”629路公交车拉载30余名乘客,沿天津市津南区津沽公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庄镇路段中辛庄车站进站上下乘客时,被告人李俊凯驾驶“津A×××××号”652路公交车拉载40余名乘客在其左前方违规超车进站停车,阻碍被告人杨再明所驾公交车出站,遂引起被告人杨再明不满。后二被告人分别驾车行驶至津沽公路与鑫盛路交口并排等候红灯时,被告人杨再明打开车门与被告人李俊凯发生口角。待绿灯亮起后,二被告人驾车继续前行通过鑫盛路口,被告人杨再明为报复泄愤,强行并道,故意阻碍被告人李俊凯的车辆通行,被告人李俊凯见状,故意加速前进,致使该652路公交车左侧与该629路公交车的右侧相撞,造成被告人杨再明所驾公交车右前后视镜、右侧多块玻璃等处破损;被告人李俊凯所驾公交车前风挡玻璃、左前后视镜等处破损及车内乘客刘某1、刘某2、许某、邢某、罗某、寇某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杨再明、李俊凯于次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经鉴定,罗某、寇某、邢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上述两车损毁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2900元。被告人杨再明、李俊凯所在单位天津市公交集团第二公司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9日下午4点多,其乘坐629路公交车去往咸水沽西大桥,当时车上有四、五十人左右,当车行驶到中辛庄站时,司机不知和谁发生争吵,之后车辆刚起步,右侧一辆652路公交车和其乘坐的629路公交车就撞上了。其当时坐在倒数第二排紧靠右侧窗户的位置,发生事故后,其右侧窗户玻璃都碎了,玻璃碎片伤了其双腿膝盖。过了一会,民警就来了。当时,在后面的一个妇女腰部摔伤了。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500元。2、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9日下午,其从北马路乘坐652路公交车去往大港方向,车上应该有三、四十人左右。当车行驶到津南区辛庄镇前辛庄村附近时,其听到该车司机与旁边一辆629路公交车司机发生口角,过了两分钟左右,两辆车就剐蹭到一起。其乘坐的652路公交车左侧从驾驶位置一直蹭到车的尾部,左侧的车玻璃都破了。629路公交车的右侧玻璃也都破了。其和另外几名乘客受伤了。车撞后,车上的人都往车的右侧倒,其本来是坐车左侧的,也被甩到车右边门子附近。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赔偿了其经济损失3000元。3、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9日下午4时许,其乘坐652路公交车在津南区辛庄镇津沽公路与鑫盛路交口与一辆629路公交车相撞。起因是652路公交车在中辛庄站进站时挡住了629路公交车出站,在津沽路与鑫盛路等红灯时,两个司机发生口角,刚过红绿灯629路公交车突然向右靠过来,652路来不及避让,也没减速,两车就相撞了。当时652路车上有很多乘客,大多数乘客都摔倒了。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的人带其看病,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500元。4、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9日下午4时许,其乘坐652路从双港方向朝咸水沽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新濠广场的红绿灯附近时,该车司机与629路司机发生口角。通过该路口后,629路公交车向右挤了一下652路公交车,652路公交车司机也没踩刹车,两车就撞到了一起。车上的人都摔倒了,两辆车也都损坏了。5、被害人寇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9日16时许,其乘坐的629路公交车在津沽公路辛庄镇与652路公交车相撞。当时,车里有三、四十人,其坐在公交车最后一排,车辆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庄镇时,629路公交车司机与652路公交车司机发生口角,后两车接触,652路公交车左后视镜从其坐的位置进入629路公交车里,两车继续撞击,其摔倒在车厢里。6、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9日下午4时许,其乘坐的629路公交车,当时车上好多人,在辛庄镇新濠广场附近与652路公交车相撞,其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7、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9日16时许,其乘坐652路公交车从市里去大港方向,在该车行至中辛庄车站时,违规进站,造成先进站的629路公交车无法出站。629路公交车驶出来后,停在652路公交车左侧,两车司机开始对骂并前行驶过十字路口后,629路公交车向右并道,652路公交车司机先踩油门,后踩刹车,在652路司机踩油门时,两车已经相撞了。8、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9日下午4时许,其乘坐的652路公交车在中辛庄站进站时挡住了629路公交车,后在等信号灯时,629路车并排停在652路车左边,并打开车门与652路司机相互辱骂,刚过红绿灯629路公交车突然抹过来,652路司机也没有及时减速,两车就撞到一起了。9、证人迟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9日下午4时许,在津南区辛庄镇津沽公路农商银行门口,652路公交车和629路公交车司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开车斗气造成了交通事故。10、证人刘某3、韩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9日16时许,在津沽公路与鑫盛路交口,两辆公交车发生相撞的情况。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公交二公司的安全科科长。2016年4月29日下午4时许,在津沽公路辛庄附近,其所在公司的李俊凯驾驶的652路公交车和杨再明驾驶的629路公交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后果。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天津市公交二公司629路公交车安全员。2016年4月29日16时许,在津沽公路辛庄段,杨再明驾驶的629路公交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造成多人受伤。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9日16时许,李俊凯驾驶的牌照号“津A×××××”号652路公交车在津沽公路辛庄镇发生事故,造成5人受伤。14、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9日16时许,其乘坐629路公交车回葛沽镇,当车途经津南区辛庄镇时,该车司机与一652路公交车司机发生争吵,后两车向前行驶一段距离后接触,652路公交车左侧后视镜插入629路公交车右侧后车窗。当时车上有三、四十人。15、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9日16时许,在津南区辛庄镇,其乘坐的652路公交车司机与一629路公交车司机发生口角,后629路公交车司机突然向右变道,652路公交车司机没减速,两车发生碰撞。当时车上有四十人左右。16、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出具的证明:(1)证实该公司629路车辆为中通10米车型,客座数为28人;652路车辆为10米苏龙车型,客座数为33人。(2)证实双港大队于2016年5月1日到公交二公司调取4月29日652路、629路事故车载监控视频。1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扣留杨再明、李俊凯事故车辆的事实。18、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单,证实二被告人均未饮酒的情况。19、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准驾车型等及肇事车辆信息。2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1、国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车牌号为津A×××××中通牌公交车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柒仟贰佰伍拾元整;牌照号为津A×××××金龙牌公交车维修费用为人民币伍仟陆佰伍拾元整。22、北京龙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津A×××××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与津A×××××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身右侧发生过碰撞;津A×××××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与津A×××××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接触后,津A×××××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有加速行驶的情况;事故发生时,津A×××××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约为26km/h;津A×××××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约为27km/h。2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及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受伤的情况。24、赔偿说明及结案协议书,证实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已分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情况。25、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新闻媒体及网络舆情材料,证实该案经多家新闻媒体及其他网络平台报道、传播的情况。2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归案的情况。27、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28、视听资料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现场情况及视听资料的来源等情况。综合控辩双方的主要意见,根据查明事实和证据,对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杨再明、李俊凯驾驶公交车,拉载数十名乘客在城市主干道上行驶运营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为报复泄愤,被告人杨再明驾驶公交车故意强行变道阻碍被告人李俊凯所驾公交车通行,被告人李俊凯见状并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而是加速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多块玻璃破碎及所载多名乘客受伤。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二被告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危及车上或道路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而予以放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至于该案是否经媒体报道,不影响对二被告人的定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杨再明是否构成自首问题。经查,被告人杨再明在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再明、李俊凯为报复泄愤,不计后果,以强行变道、故意加速,造成两公交车相撞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二被告人系初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再明的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考虑到本案社会影响恶劣,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再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被告人李俊凯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冀军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付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