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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5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刘友火与南安市丰州猛进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火,南安市丰州猛进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5879号原告刘友火,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管朝明,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荣华,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安市丰州猛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丰州镇桃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95960181E。法定代表人李晓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清木,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聪,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友火与被告南安市丰州猛进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永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火的委托代理人管朝明,被告南安市丰州猛进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友火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受聘进入被告公司担任被告位于南安市丰州镇桃源村大人山采石场碎石开采的现场管理人员,约定每月工资为12000元,原告努力工作,但被告却不按时发放工资,从2015年1月,原告作为管理人员,工资就一直被拖欠,由于矿山开采的矿石有价无市,故被告经营出现困难,于2015年10月31日将原告解聘,却至今一直故意拖延支付原告应得的工资120000元。综上,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拒不依法支付原告的工资,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0000元。被告南安市丰州猛进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点不明确,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列明具体的时间段;2、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2014年9月1日起受聘进入被告公司担任大人山采石场碎石开采的现场管理人员与事实不符;3、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的工资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南安市丰州猛进建材有限公司系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工商登记成立日期为2012年5月11日,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晓宇,经营范围为建筑用花岗石开采、销售,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罐式)。原告刘友火于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10月31日出具《借款单》十八张给原告收执,内容为支付工资、缴纳矿区电费、支付柴油款、支付运费等等,均由刘友火签名、捺印及加盖被告法人私章予以确认,借款部门为矿区。2015年10月15日原告刘友火与被告南安市丰州猛进建材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张,供货单位为刘友火,卸货地点为丰州镇大人山,产品名称为劳务生产承包费,结算期间为2015.09.01-2015.09.03,并由刘友火签名及南安市丰州猛进建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叶昱伟签名确认。2016年7月6日,原告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6]南劳裁案不字第3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刘友火未能提供与南安市丰州猛进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裁定不予受理。2016年7月18日原告刘友火不服该裁定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工资表、借款单、发票、安全领导小组名单来证明其主张。对此,被告认为其并未见过这些工资表,且该工资表也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也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因原告向其承包被告位于大人山采石场碎石开采项目,该证据应该是刘友火支付给其工人的工资;借款单上明确写明了借款人是刘友火,也写明了借款的目的是用于缴纳电费,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那矿区因生产经营需要所需缴纳的相应费用应由被告来缴纳而非向被告借款来缴纳费用,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安全领导小组名单的三性,被告均有异议,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没有具体写明工作日期等情况。对此,原告称其是矿区的负责人,职责是招聘工人、机械设备、缴纳电费等,均是原告的工作内容,2014年12月工资表能与被告提供的2015年10的工人相互印证,可见该工资表是真实的;借款单,明确写明缴纳矿区电费,根据财务账册的要求,要填写借款单再进入财务流程,由公司报批;安全领导小组名单,是2015年12月6日拍摄的相片,可以证实原告在2015年10月份被辞退后,被告还没有将原告的名字撤下来。被告称因为原告要支付该部分人员的工资向被告借款,被告要求原告需要把相应的人员及工资的多少的凭证要交付给被告留底保存,对款项的进出进行说明,因此该工资表才会跟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人员相符。被告提供结算单、借款条、汇款凭证,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此,原告称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结算单是由公司单方打印出来的,虽原告有签名,只是原告对矿区的生产情况进行说明,并不代表原、被告有劳务生产关系;对借条及汇款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是9、10月份的,原告从2014年9月入职后每个月都有根据工作职责提供,不止只有9、10月,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贷或者劳务纠纷。对此,被告称结算单是对之前的款项进行的结算,因此10月之前的款项多少,以该份结算单为凭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在劳动过程中(或者说因为劳动)所发生的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主要判断依据是劳动者作为职工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等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工资表、借款单、发票等欲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企业管理制度、习惯、惯例,工资的发放系企业的管理行为,对工人发放工资应由企业的财务部门统一进行,而非由部门的领导人自行制作并向公司借款再给工人发放,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借款单可以证实,原告刘友火多次以出具借款单的方式向被告借款用于缴纳电费、支付工资、运费等,该行为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经营模式,因此,对原告主张其是替被告发放工人工资、缴纳电费而向原告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又从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明确载明“供货单位:刘友火卸货地点:丰州镇大人山产品名称:劳务生产承包费……供货方:客户确认刘友火2015年10月15日……”,原告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确认是原告刘友火的签字,基于常理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对该内容的确认,原告称只是对矿区的生产情况进行说明,不代表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安全领导小组的照片,因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确认,本院不予审查。课件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0000元。举证不利,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如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友火与被告南安市丰州猛进建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刘友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刘友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琛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