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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民初4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与宋振林、刘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宋振林,刘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40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瑞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平,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宋振林,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刘海波,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以下简称莱阳农行)与被告宋振林、刘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平及被告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宋振林经被告刘海波担保,向原告莱阳农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振林未还款,被告刘海波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6年6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4266.65元,并承担2016年6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实际结欠的本金为基数,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海波辩称,我是为柳佐腾担保,没有为宋振林担保过,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时候是空白的格式合同。被告宋振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宋振林、刘海波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莱阳农行为贷款人,宋振林为借款人,刘海波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67);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贷双方约定贷款人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借款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陆万元整。还约定被告刘海波为被告宋振林在莱阳农行处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莱阳农行即将借款50000元付给了被告宋振林,被告宋振林也在相关手续上签字认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振林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海波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交易明细查询凭证;3、欠本息证明;4、身份证复印件、5、借款款凭证。被告宋振林、刘海波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与被告宋振林、刘海波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6月1日向被告宋振林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宋振林将卡内款项取出,原告要求被告宋振林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3日的借款利息4266.65元,不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海波为被告宋振林在莱阳农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刘海波辩称未为宋振林担保,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振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6年6月23日的借款利息4266.65元,合计54266.65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以实际结欠的本金为基数,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刘海波在担保额度内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宋振林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海波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振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保全费620元、速递费100元,均由被告宋振林、刘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世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鸾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