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6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牧童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牧童集团有限公司,吴建钢,王秋云,黄群生,张剑英,张刚毅,张爱明,陈小莲,陈建党,黄群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26民初65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住所地,浦江县和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楼应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承建,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宏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群仙。被告:牧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牧童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建民。被告:吴建钢。被告:王秋云。被告:黄群生。被告:张剑英。被告:张刚毅。被告:张爱明。被告:陈小莲。被告:陈建党。被告:黄群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浦江支行)与被告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牧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童公司)、吴建钢、王秋云、黄群生、张剑英、张刚毅、张爱明、陈小莲、陈建党、黄群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浦江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07438.1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律师费20000元,合计10127438.16元。2、由被告牧童公司对四个贷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910万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陈建党、黄群仙在最高额1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对被告吴建钢、王秋云提供抵押担保的浦江县环城西路1-10号���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确认对被告黄群生、张剑英提供抵押担保的浦江县水晶路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确认对被告张刚毅、张爱明提供抵押担保的浦江县水晶路49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7、确认对被告陈建党、黄群仙提供抵押担保的浦江县环城西路186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8、确认对被告陈小莲提供抵押担保的浦江县环城西路2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9、由十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2日、2016年2月6日,金鑫公司先后同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5份,贷款本金共计1000万元。被告牧童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4份,为其中的4份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建钢、王秋云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1份,以其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黄群生、张剑英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1份,以其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张刚毅、张爱明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1���,以其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陈建党、黄群仙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1份,以其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陈小莲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1份,以其房屋作抵押担保。另外,被告陈建党、黄群仙同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在最高额1600万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借款存到被告账号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各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建行浦江支行将非特定限额、期间内发生的,涉及不同借款金额与借款期限,涉及不同担保人与物及不同担保范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并为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混淆了不同的借款与担保合同关系;另外,原告建行浦江支行在其提出的第二项诉请中的“违约金”,未能予以明确,且对因各自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后,被告吴建钢、王秋云、黄群生、张剑英、张刚毅、张爱明、陈小莲、陈建党、黄群仙各自须承担的抵押担保的债务范围、金额,亦未能在诉请中予以明确。由此,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浦江支行的诉请欠具体,不明确,原告建行浦江支行提起的本案起诉不符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竟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童美环 微信公众号“”